- 主文
- 事實
- 一、簡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簡子傑於105年6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105年7月11
- 二、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於偵訊所言有證據能力: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部分、附
- 三、附表一編號5、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茜紋部分:
- 四、因被告矢口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姚伯融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至鉅,施用
- 四、沒收
- 一、公訴意旨另以:姚伯融於105年4月28日8時20分許拿早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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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傑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子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時間、地點,依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分別販賣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共3 次、黃茜紋共2 次。
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1 次。
嗣經員警對簡子傑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見時機成熟,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拘提簡子傑,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隨身包包、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簡子傑於105 年6 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自白均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所為之警詢供述,係因警方恐嚇被告若不配合,永遠不可能交保,且會被關1 、20年,並誘以得接見父母等方式不當取供,又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曾表示「我怕到時候又說我跟他說的不同」、「屬實好了,我不想弄到到時候又說我. . . 」、「我說有就好了啊,不用再找了,不要浪費時間」等諸多因出於無奈而配合警方認罪之陳述,該自白並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另105 年6 月16日、7 月11日之偵訊筆錄,本於毒樹果實理論,亦無證據能力。
經查:㈠被告105 年6 月16日於警局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且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其中未見警詢人員有何強暴、脅迫、詐欺或以其他不正詢問方式迫使被告回答,且由被告斯時回答之內容,堪認其均理解詢問之員警之提問,未見有何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情狀;
再於當日警詢過程,被告亦有就員警詢問販賣與姚伯融、黃茜紋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時,回答:「我不一定會跟姚伯融收錢,我會給他直接拿」、「姚伯融說的有些不屬實」、「我記得黃茜紋有來過我家1 次,但不記得是何時,因為時間久了」、「105 年5 月17日販賣給黃茜紋那次,是我欠她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以抵銷,我沒有說我沒賣他,但要補充的是我欠她錢」,且詢問之員警於被告無法確定販賣細節時,亦明確告知:「你如果忘記就回答我忘記了,還是如果屬實,你就回答屬實」、「你要怎樣講我就怎樣幫你打筆錄」等語,整段過程中,被告語氣自然,間或與警員說笑,有本院105 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798 號卷(下稱訴卷,共二卷)一第74至83頁〕。
倘員警有被告前開辯稱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豈會就員警所詢問題為不同於證人即購毒者姚伯融、黃茜紋之答覆,僅承認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況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辯護人業已到場,亦曾與其對話等語(見訴卷二第49頁反面),倘被告於該次警詢時確實遭到員警以恐嚇、利誘等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於辯護人在場時即應告知之,卻捨此不為,是由上開情狀以觀,可見員警並未以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迫使或影響被告為陳述,且被告所為陳述,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理解詢問內容甚明,又其供承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是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105 年7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恐嚇、利誘或其他非法取供之陳述,且其中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供承:姚伯融、黃茜紋部分,購買方式、數量、價格都如附表所示,我都認罪,交付的重量,忘記了,我都認罪等語,此有該2 次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63 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77頁、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受律師協助,取得正確法律資訊,難認前述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自由意思有何受不正訊問箝制情事。
是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7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1.本件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未遭員警以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已如前述,被告固於該次警詢時為其與辯護人主張之上開陳述(見訴卷一第78頁、第79頁、第82頁),然本件被告所犯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達6 次(詳後述),金額、地點均不同,被告就各次交易之細節不無混淆之可能,則被告於無法確定之狀況下,同意以證人證詞為主,合乎常情;
況販賣毒品為重罪,為此犯行者認罪動機或出於誠心改過,或出於為求減刑之寬典,或出於證據確鑿自知難逃法網,原因不一而足,亦難期所有販毒者均和盤托出全部交易細節,故被告縱於回答時出於不確定或心有不甘,亦合乎常理,實難以此遽認有遭警方以不正方式對待而取得被告自白。
而被告母親徐桂嫻於105 年6 月16日曾至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內,並與被告碰面乙節,固為證人徐桂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訴卷二第27頁反面),惟被告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就要求通知其母親到場,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0頁),且警方於當日9 時許亦曾以電話聯繫證人徐桂嫻,要求其攜帶被告之健保卡前往三民二分局,證人徐桂嫻到場後看不到被告在房間裡做何事,雖曾透過未開啟之門向被告打招呼,但之後門又關上,亦據證人徐桂嫻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32頁及反面),且證人徐桂嫻未進入辦公室,亦據本院電話詢問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林旺伸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訴卷一第131 頁),則不能排除證人徐桂嫻係因被告要求及為檢送被告之健保卡才前往該處,與被告又僅短暫碰面,尚難以此認為警方有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影響被告陳述之情形。
2.再者,本件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迫使被告回答,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自無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效力問題。
此外,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為警逮捕,移由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接受高雄地院訊問時否認犯罪,經該院諭知羈押禁見在案(見偵卷第38至39頁;
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12 號卷第6 至11頁),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該院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於105 年6 月23日裁定駁回(見高雄地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94 號卷第1 至6 頁),觀諸該裁定明確記載「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人所述與購毒證人姚伯融之證詞不符,尚待釐清,.. . 堪認本件猶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被告應已知曉其自白犯罪,與具保停止羈押之間,並無必然關連。
惟其仍於嗣後105 年7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縱其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猶屬被告自白內心動機問題,非經檢警施以外力不正影響所致,自不足以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因警方以交保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云云,難謂有理。
㈣參合上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105 年6 月16日警詢、偵訊及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因警方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於偵訊所言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於偵訊中之陳述,未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
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又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然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而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姚伯融、黃茜紋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詰問(見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一主張,尚屬無據,要難予以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前,遭員警恐嚇若不配合,將以被告身分移送等語,證人姚伯融方配合而為不實證述,依據毒樹果實理論,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此雖經證人姚伯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證稱:當日是因員警說被告指證我與他一起賣藥,且又遭員警、自稱檢察官之人叫我指證被告,不然就要辦我,我會怕,才編造向被告購買5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云云(見訴卷一第154 頁及反面)。
經查,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之筆錄製作過程中,尚無遭警方制止或糾正與其明示意思相違背之情形,其狀況良好、平和,亦無表示不願回答,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歷次交易細節、處所等,均為其向警方回答之內容,且經警方向其確認無誤,亦無證人姚伯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指前開遭恐嚇之情況等節,業據本院勘驗證人姚伯融105 年5 月25日警詢錄影光碟無誤(見訴卷一第186 至187 頁),再者,105 年5 月25日警方前往證人姚伯融家中於徵得其同意後,隨同前往鼎山派出所接受詢問,警方於製作筆錄前曾先拿證人姚伯融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姚伯融觀看,以幫助其記起與被告間交易經過,但不曾違背姚伯融意願,脅迫其依警方指示承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將以被告身分移送之情,業據當日詢問之員警謝宏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33至39頁),且證人姚伯融於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白表示105 年5 月25日警詢中所述實在,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及反面),則證人姚伯融倘確實於105 年5 月25日接受警詢時遭警方以不正方式取得其證述,為何不於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稽諸證人姚伯融之105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交易歷程、價額及給付方式均不相同,其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中就105 年4 月11日該次交易之價額更明言表示前日警詢所言有誤述情形(見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益徵證人姚伯融於偵訊時所述之交易歷程確屬實際發生,且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方會有依其記憶更正說詞之舉,堪認其並非因遭警方恐嚇而捏造不實證詞。
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證人姚伯融、黃茜紋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其等所為主張均無可採,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該部分之證詞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前述已就證據能力說明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40頁、第144 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姚伯融、黃茜紋會面,嗣於105 年5 月2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與姚伯融是朋友,與他會面是日常往來,他有時候會自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來找我一起吸食;
黃茜紋是我之前同事,我有在她先生的輪胎行換輪胎,有時候錢不夠會先賒欠,若我找黃茜紋,就是要拿錢給她或單純跟她聊天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是遭員警恐嚇及利誘,才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黃茜紋,之後的偵查庭就照著警詢時這樣講。
姚伯融因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時遭員警恐嚇,方於當日警詢、翌日偵訊時為不實證述、黃茜紋恐為警方線民,方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伯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茜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且於附表一編號3 、4 、6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姚伯融、黃茜紋會面,且於105 年5 月25日遭警拘提時,警方在其隨身包包、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0至72頁;
訴卷一第39頁),核與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月26日偵訊時;
證人黃茜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36頁、第64至68頁;
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且有高雄地院105 年聲搜字第895 號搜索票、三民二分局105 年5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4 、5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姚伯融、黃茜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5 年5 月19日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地院105 年聲監字第599 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聲監續字第107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19967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至26頁、第56頁、第58頁及背面、第62頁、第66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3頁;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52至53頁;
高雄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895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1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部分、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等情,業經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5 年4 月11日15時41分、17時29分及19時17分許和被告通話之目的是要幫他買一條七星煙,並拿去他家給他。
到他2 樓的房間後,我就拿價值約900 元之七星牌香菸給被告,被告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1 包空的夾鏈袋給我,我沒有再給被告任何金錢;
105 年5 月6 日16時23分許和被告通話目的是要拿佛珠給他,那是被告搬家時放在我家的,通話後我就去大樹區九大路保養廠找被告,當時被告正在維修車輛,我問他「身上有沒有,可否倒一點給我」,被告說「好」,之後就進去他車子內,出來就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就將現金500 元交給他;
105 年5 月19日12時30分、15時19分、17時13分許和被告通話之目的是被告問我還有沒有之前幫他買過的白色七星的日本煙,17時13分那通電話後,我就騎車去被告家,到他房間先跟他聊天後,問他「有沒有」,他說「有」,就倒1 小包給我,並跟我說要買儲值易付卡,接著我就外出買450 元儲值易付卡,上樓後交給被告,又拿現金500 元放在被告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大致相符(見訴卷一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
而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19日17時40分許離開被告住處後,隨即於同日18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前遭警方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30 公克、驗後淨重0.719 公克),且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此有蒐證照片、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25日凱醫驗字第441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卷第14、15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卷第3 頁),足佐證人姚伯融上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係屬真實,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5 年4 月25日18時1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被告開車停在我家,我帶他進入屋內拿他的手錶、瓦斯罐、吹風機等用品,並幫他搬到車上,搬到車上時就請他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說「好」,將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倒在夾鏈袋之後再拿給我,當時我身上沒有錢,就向他表示等我有錢了再給他,他當時沒有跟我說多少錢。
隔天被告打電話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以我的名義辦1 張300 元之易付卡,當天拿到被告之住處,向他表示與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打平,他說「嗯」(見偵卷第34頁),另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5 年4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姚伯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確實有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沒有給我錢,後來我請他幫我買300 元的預付卡,當時我有拿300 元給他等語(見訴卷一第75至76頁),2 人均一致陳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有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且當下姚伯融並未給付任何對價給被告,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另其2 人就該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後,姚伯融有無於105 年4 月26日,在被告未交付300 元之情形下,交付價值300 元之易付卡作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乙情,所言不相一致。
稽諸2 人於105年4 月26日之通話內容,雖就門號儲值乙事進行一番討論,然不曾於通話內表示姚伯融代被告儲值所支付之價額將用以抵銷105 年4 月25日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額,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59頁),是除證人姚伯融之證述本身以外,復無該證人之證述本身以外之補強證據,而可相互利用,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於105 年4 月25日、26日,以未支出費用而取得300 元預付卡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之犯罪事實,是僅得認定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
因此,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105年4 月25日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姚伯融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下午申辦價值約300 元之易付卡,交付被告作為對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尚難予以採認。
至被告固於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當庭承認於105 年4 月2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並由姚伯融於翌日申辦價值300 元之易付卡,交付被告作為對價云云(見偵卷第90、92頁),惟觀之該次偵訊筆錄,被告係檢視檢察官當庭提示之附表後,概括承認與證人姚伯融間之5 次交易,而其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則是經員警提示證人姚伯融就各次交易所為之證述,再分別表示意見,足見其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在較仔細回想之狀況下所為,衡情應具有較高之信憑性。
此外,於105 年7 月11日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何以對此部分犯行為先後不一致之供述,另向被告確認,亦難排除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係因未仔細回憶、確認而就此部分犯行誤為有金錢交易之陳述。
是被告與證人姚伯融之此次交易經過當以其於105 年6 月16日之警詢供述為準,併此敘明。
㈢證人姚伯融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5 年5 月25日警詢時是因員警說被告指證我與他一起賣藥,且又遭員警、自稱檢察官之人叫我指證被告,不然就要辦我,我會怕,才編造向被告購買5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云云(見訴卷一第154 頁及反面),與前揭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所述迥不相符。
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經查,證人姚伯融於警詢製作過程並無遭以不正方法詢問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105 年5 月26日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若其於警詢時有受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之情事,則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向檢察官陳明,復佐以經員警提示證人姚伯融與被告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姚伯融尚能區辨並證述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進行毒品之交易,此經本院勘驗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訴卷一第186 至187 頁),倘證人姚伯融確有囿於威嚇下始指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豈會特別指明哪些通話內容非毒品交易,且證人姚伯融於該次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後販賣5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且就這5 次之交易地點、金額等細節均為不同證述(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又證人姚伯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證稱:警詢中所提及之交易情節均是我自己編出來云云(見訴卷一第159 頁),惟其所提及之各次情節中,就交付毒品之經過、以現金或以實物抵銷的細節均非一致,於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偵訊中就105 年4 月11日該次交易之價額更明言表示前日警詢有誤述之情形,業據前述,倘證人姚伯融確係刻意捏造交易情節,又何須再修正其先前證述,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於105 年5 月25日警詢、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經製作筆錄之人翔實紀錄,絕無因遭恐嚇、驚嚇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是證人姚伯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內容,不僅迴護被告,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前開被告與姚伯融之譯文中被告與證人對話核屬正常,所提及煙、佛珠、錶盒等物甚且是姚伯融攜帶與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云云,惟據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證稱:我都是現場過去直接跟被告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4頁),衡以證人姚伯融與被告交情甚深,自105 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20日通話紀錄共有58通,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一卷第56至67頁反面),且觀諸通話內容,可知2 人來往密切,聯絡頻繁,被告搬家時,私人物品亦曾寄放在證人姚伯融住處,堪認證人姚伯融與被告除毒品交易外,尚有其他日常往來。
佐以被告住處扣有數量達138.668 公克(驗餘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證人姚伯融藉由去被告家中之機會趁機向之購買或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字詞及證人姚伯融拿取物品給被告乙節,逕認被告未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故其等此部分之辯稱,實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5 、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茜紋部分:㈠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茜紋等情,業經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5 年4 月20日12時40分、13時42分和被告通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打完後就去他九曲堂的住處,到了之後就上3 樓,並拿現金4,000 元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第1 次去他家進行交易。
105 年5 月17日16時3 分、16時22分和被告通話之目的也是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後,被告就駕車到我住處旁的路口,將車窗搖下,我過去跟他聊天,接著被告就從方向盤底下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倒入空袋子後交給我,重量我不曉得,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交付1,000 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6至67頁;
訴卷一第145 至148 頁、第150頁反面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大致相符(見訴卷一第80至83頁),並有相關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關事實、行動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及內容詳如同表)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11頁)。
細繹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茜紋均以「今天要來鳳山嗎?」、「在哪?」、「我要過去嗎?」、「到了」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且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5 月17日17時44分還特地表示「你以後去我店不要大辣辣,我們夫妻是不會怎樣,怕我姐姐. . . 」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通話時間短短數秒,核與一般日常生活對答有異,苟附表一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無關,何以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避談相關細節,逕以相約見面之語結束通話,甚至要求被告抵達時務必低調,此明顯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被告顯然已知悉證人黃茜紋所欲表達之事為何,雙方已有一定之默契,足佐證人黃茜紋上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前揭警詢中之自白,係屬真實。
至被告雖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陳稱:105 年5 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茜紋那次,因為我之前欠她1,000 元,該包毒品是作為抵銷的云云(見訴卷一第83頁),惟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已就該次交易經過等細節證述明確,業據前述,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證稱:曾經有一次借錢給被告,被告說要給我毒品作為抵銷,但該次價格為3,000 元等語在卷(見訴卷一第151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黃茜紋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清楚證稱該次交易係交付現金1,000 元做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且表示曾經抵銷過1 次之價格為3,000 元之情,是其此部分證詞應係在鮮明之記憶下所為,要屬可採。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茜紋,找她是因為聊天或拿錢給她云云,既與證人黃茜紋之證述、被告先前警詢時之自白相悖,再衡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確實出於任意性,業據前述,且當時自白內容又與證人黃茜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相符,應堪採認,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黃茜紋證詞與譯文多所矛盾,且譯文絲毫未提毒品之名稱、價額、數量等,黃茜紋表示與被告間聯繫可能藉由其他通訊軟體,於105 年6 月2 日警詢時堂而皇之拿出來確認,竟又能背著員警刪除,另於105 年6 月16日被告羈押且遭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事先知悉被告於當日將被借提至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並告知被告母親徐桂嫻,合理懷疑黃茜紋為警方線民,且黃茜紋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毒品來源另有其人,故其證詞不可採信。
惟查:1.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有說不要在電話中說到毒品的暗語,所以在電話中不會去講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等語(見偵卷第66頁),益徵被告與證人黃茜紋間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已有一定默契,是2 人間之對話縱使短短數秒,且絲毫未提與毒品相關之詞句,亦難以此逕認2 人間無毒品交易。
2.證人黃茜紋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用LINE、微信、臉書等通訊軟體,有時用電話。
於105 年6 月2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除經警方提示譯文外,我另有檢視手機中前開通訊軟體以回憶譯文之時間點與通話紀錄之時間是否符合,但看完後就趕緊將紀錄刪除,所以警方來不及蒐證云云(見訴卷一第146 頁及反面),惟據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聯絡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用FB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66頁),再佐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證人黃茜紋主要是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被告之工具。
次者,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偵訊時距離附表一編號5 、6 之交易時間不到1 個半月,時間尚短,且據其於該次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105 年6月2 日距離事發比較近,所以可以記得,105 年4 月20日那次交易,我看到譯文的當下就想起來了,因為我很少到被告指定的地方,且我對大樹地區不熟,那天找蠻久,被告一直跟我強調是瓦斯行那邊,所以我看到譯文中「瓦斯行這裡」我就有點印象,又剛好是3 樓。
105 年5 月17日那次交易,在我當時建國路住處那邊,被告一到路口傳訊息給我,我就衝下去,被告是開賓士車,還有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7頁;
訴卷一第147 頁),觀諸證人黃茜紋就交易細節、周遭情況均能清楚描述,堪認其記憶深刻,是證人黃茜紋於105 年6 月2 日接受警詢、偵訊時應不須當場檢視其他通訊軟體後,才能為前開證述內容。
另證人黃茜紋所述其在警詢時檢視手機又得以在警方面前刪除紀錄等情,亦確有違於常情之處,因此證人黃茜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首揭陳述,其信憑性自有不足之處。
然審諸證人黃茜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一開始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即明確證稱:我不記得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已經太久,加上警詢、偵訊做完筆錄,我就不把這當一回事,就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卷一第145 頁反面),則其稍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詰問與被告之交易經過時,在當庭接受雙方詰問欲對其先前所為陳述確認可信性的狀況下,其特地證稱於警詢時已藉由譯文以外之通訊軟體紀錄,回憶起所有交易細節云云,自不能排除是為了增加自身證詞之可信度,所為之渲染言詞,然此審判中之作證情狀,並無法直接推認證人所言之基本事實必屬虛構,更無法以之逕認證人先前所為陳述亦屬不可採信,又證人黃茜紋偵訊中所言應屬可信,已如前述,因此,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雖有不可盡信之處,惟無礙本件犯行之認定。
3.又證人徐桂嫻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黃茜紋於105 年6月15日告訴我被告將於翌日借提到三民二分局云云(見訴卷二第28頁反面),然證人徐桂嫻亦自承與黃茜紋不熟(見訴卷二第30頁),則其是否貿然相信證人黃茜紋所言即逕自前往三民二分局,已有疑義。
再者,證人黃茜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是在105 年6 月16日經被告母親徐桂嫻通知前往警局,且於被告要回所之前曾與被告進行短暫交談等語(見訴一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是證人徐桂嫻所言與黃茜紋所述並不相符,則證人徐桂嫻所言是否屬實?更有所疑。
此外,證人徐桂嫻於105 年6 月16日前往三民二分局之緣由不能排除是經員警通知後才到現場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情,本件尚難論認證人徐桂嫻係經證人黃茜紋通知後才前往三民二分局。
至於證人黃茜紋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訴卷一第176 頁及反面),然施用毒品者為尋找更為價廉、更易取得之毒品,本就可能向不同人購買,且販賣毒品為我國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施用毒品者為確保隨時能購得毒品,進而有不同之購入來源,此亦與常情無違,實難以其前案紀錄遽論其不可能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綜合上情,被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辯,均嫌速斷,所辯殊難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一次購買比較便宜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乃係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並具有保存不易之特性,施用毒品者唯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或因數量較多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1 次僅會購入少量之毒品以供施用,本件所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38.668 公克,已非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會持有之數量,且經分裝成9 包,重量各有不同,又本件在被告房間內一併扣得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及空白夾鏈袋2 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予以秤重、分裝,以便於銷售、藏放,顯見被告甚具專業規模,要與一般單純毒品施用者直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或向他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情形,大相逕庭;
苟被告確無擬販賣牟利之意,則於購入後放置家中,自行施用時再逐一取用即可,殊無必要大費周章將之分裝,更無使用大量空夾鏈袋裝袋,將之包裝成販售商品樣式之必要。
綜上,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絕非供被告自己施用,而係其預備供販賣及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倘確為被告自己施用,大可於警詢之初即承認係自己所有,卻於105 年5 月2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辯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亦不知作何用途云云(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另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自己所有,供己施用,於警詢時唯恐警方不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個人施用,方以不知何人所有云云為辯(見訴卷二第45頁及反面),足見其於該次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為真。
四、因被告矢口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姚伯融、黃茜紋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知悉被告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依據相關人之陳述得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從中獲利?有無營利意圖?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政府對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極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甚重之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者衡情多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
參諸被告與姚伯融、黃茜紋間,並非至親摯友,倘非有利可圖,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姚伯融、黃茜紋,平白甘冒自罹販賣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姚伯融、黃茜紋之理;
苟被告非有營利意圖,按諸常理,大可對姚伯融、黃茜紋告知其毒品來源,由其等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以此高度冒險之方式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應係有利可圖,方甘冒刑罰罪責為之,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犯行中,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所轉讓與證人姚伯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其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含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揆諸上揭說明,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至鉅,施用毒品者因毒品而散盡家財、落魄潦倒者更是屢見不鮮,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售毒品,另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非但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禁令,甚且助長毒品流通,加速毒品危害,誠屬漠視法令之舉,且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138.668 公克,數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另衡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價額為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且除4,000 元該次外,其餘各次販賣金額差距不大,又證人姚伯融證稱被告讓與之禁藥數量僅1 小包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認該次轉讓數量輕微,暨其犯罪後卸責否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髮品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宣告刑。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轉讓禁藥之對象亦係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等情,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修正後第19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第19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其餘沒收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沒收銷燬: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據本院審理後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應係供販賣之用等情,業如前認定,查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中,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最後一次犯行,乃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僅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認定如前,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復經本院認定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已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有持用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與證人姚伯融進行聯繫,惟2 人是因日常事物相約碰面,證人姚伯融於會面後始向被告提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是尚難認為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該等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空夾鏈袋2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0頁反面),且係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又被告均以夾鏈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購毒者,業據證人姚伯融、黃茜紋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核係被告預備供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6 所示之各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㈤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獲得價值約900 元之七星牌香菸、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獲得價金500 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獲得價值約450 元之易付卡、價金500 元、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獲得價金4,000 元、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獲得價金1,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該犯罪所得金額業已確定,且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28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各扣押物不沒收之理由,詳見附表二編號13至28所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姚伯融於105 年4 月28日8 時20分許拿早餐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尋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姚伯融自行於房間內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以事後告知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允諾後,姚伯融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購買價值約500 元之民生用品交與被告,做為毒品對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22 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姚伯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姚伯融進行這次毒品交易等語。
經查:㈠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5 年4月28日)早上有說要買早餐給被告,我到他住處時,門鎖起來,由他母親來開門。
我上樓後沒看到被告,發現他桌上有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將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倒到空夾鏈袋,接著把被告的早餐放在桌上後就離開了。
我事後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我有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他有同意。
他沒有說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如何計算,但我之後有買一些濕紙巾、棉花棒等價值約500 元之生活用品給他,這是我自己想到的,我拿生活用品給他時,就有跟他說我直接抵掉,他當時在床上睡覺,有回我「嗯啊」,我就走掉了云云(見偵卷第34頁及反面)。
依證人姚伯融上開所述,被告此次並未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且若非證人姚伯融告知,被告對於證人姚伯融自行取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渾然未覺,事後證人姚伯融更自行決定以購買價值約500 元之生活用品與被告,亦非被告向證人姚伯融索取對價,是縱認證人姚伯融此部分所言屬實,已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之意,且於客觀上亦未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姚伯融之行為,已難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舉前述證據為證,然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偵訊時所為之自白僅概括坦承,不若其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可信,理由已如前述〔參見乙、貳、二、㈡〕,稽諸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姚伯融105 年4 月28日8 時20分許有沒有去我住處房間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不在家等語(見訴卷一第77至78頁),則證人姚伯融證述其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事後同意云云,即與被告所言不相符合。
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姚伯融於105 年4 月28日7 時12分、8 時19分之通話內容,證人姚伯融於第一通電話中表示要去被告住處,且會順便買早餐過去,於第二通電話中,證人姚伯融表示其已到被告住處樓下,被告則回覆要睡著了,證人姚伯融復表示其在下面,有他人前來開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0頁),依該譯文所示情狀,被告應係在房間內睡覺,惟據證人姚伯融前開證述內容,其至被告房間時,被告並不在房間內,顯與譯文所示情狀不合。
是證人姚伯融所證稱於105 年4 月28日8 時20分許前往被告房間,被告不在房間內,其遂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確然屬實,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從而,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即姚伯融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以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姚伯融之事實,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 │
│ │ │ │ │ │ │監聽譯文出處│ │
├─┼────┼────┼───┼────┼─────────────┼──────┼─────────────┤
│1 │105 年4 │高雄市大│姚伯融│第二級毒│姚伯融於105 年4 月11日15時│價值約900 元│簡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1日20│樹區大樹│ │品甲基安│41分、17時29分、19時17分,│之香菸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時許 │路58號2 │ │非他命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
│ │ │樓 │ │ │話與簡子傑所有門號00000000│警一卷第56頁│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香│
│ │ │ │ │ │39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 │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簡子傑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 │徵其價額。 │
│ │ │ │ │ │與姚伯融,並由姚伯融交付一│ │ │
│ │ │ │ │ │條價值900 元之七星牌香菸作│ │ │
│ │ │ │ │ │對價,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姚伯融1 次。 │ │ │
├─┼────┼────┼───┼────┼─────────────┼──────┼─────────────┤
│2 │105 年5 │高雄市大│姚伯融│第二級毒│姚伯融於105 年5 月6 日16時│500元 │簡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6 日17│樹區九大│ │品甲基安│23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時許 │路與新鎮│ │非他命 │行動電話與簡子傑所有門號09│警一卷第62頁│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
│ │ │路口之汽│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車保養廠│ │ │見面,簡子傑遂於左列時間、│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品1 包與姚伯融,並收受姚伯│ │ │
│ │ │ │ │ │融所交付之價金500 元,以此│ │ │
│ │ │ │ │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 │ │
│ │ │ │ │ │融1 次。 │ │ │
├─┼────┼────┼───┼────┼─────────────┼──────┼─────────────┤
│3 │105 年5 │高雄市大│姚伯融│第二級毒│姚伯融於105 年5 月19日15時│價值約450 元│簡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9日17│樹區大樹│ │品甲基安│19分、17時13分,持用門號09│之網路儲值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時40分許│路58號 │ │非他命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子傑│付卡;現金50│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甲基│
│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元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 │ │ │ │ │話聯絡相約見面,簡子傑遂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約│警一卷第66頁│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網│
│ │ │ │ │ │1 克之左列毒品1 包與姚伯融│ │路儲值易付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並收受姚伯融所交付之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500 元及價值450 元之網路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值易付卡對價,以此方式販賣│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姚伯融1 次。│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之。 │
├─┼────┼────┼───┼────┼─────────────┼──────┼─────────────┤
│4 │105 年4 │高雄市大│姚伯融│ │簡子傑於左列時間及地點無償│無償 │簡子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月25日18│樹區中華│ │ │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時40分許│路90號 │ │ │供姚伯融施用 │警一卷第58頁│刑拾月。 │
│ │ │ │ │ │ │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5 年4 │高雄市大│黃茜紋│第二級毒│黃茜紋於105 年4 月20日12時│4,000元 │簡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20日13│樹區中興│ │品甲基安│40分、13時42分,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
│ │時44分許│路31號3 │ │非他命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子│警二卷第10至│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
│ │ │樓 │ │ │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1頁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簡子傑遂於左列時間、地點,│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 │ │
│ │ │ │ │ │與黃茜紋,並收受黃茜紋所交│ │ │
│ │ │ │ │ │付之價金4,000 元,以此方式│ │ │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茜紋1 │ │ │
│ │ │ │ │ │次。 │ │ │
├─┼────┼────┼───┼────┼─────────────┼──────┼─────────────┤
│6 │105 年5 │高雄市鳳│黃茜紋│第二級毒│黃茜紋於105 年5 月17日16時│1,000元 │簡子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17日16│山區建國│ │品甲基安│03、22分,持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 │時25分許│路1 段52│ │非他命 │91號行動電話與簡子傑所有門│警二卷第11頁│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
│ │ │2 巷口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簡子傑遂│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不詳之左列毒品1 包與黃茜紋│ │ │
│ │ │ │ │ │,並收受黃茜紋所交付之價金│ │ │
│ │ │ │ │ │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黃茜紋1 次。 │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
│號│ │ │ │收之理由及依據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命(驗前淨重計3.443 │ │ │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公克,驗餘淨重計3.42│ │ │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
│ │4 公克) │ │ │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罪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
│ │ │ │ │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 │
│ │命(驗前淨重計3.129 │ │ │ │
│ │公克,驗餘淨重計3.10│ │ │ │
│ │5公克) │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 │
│ │命(驗前淨重計3.327 │ │ │ │
│ │公克,驗餘淨重計3.31│ │ │ │
│ │0 公克)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 │
│ │命(驗前淨重計3.481 │ │ │ │
│ │公克,驗餘淨重計3.45│ │ │ │
│ │6 公克)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 │
│ │命(驗前淨重計0.202 │ │ │ │
│ │公克,驗餘淨重計0.17│ │ │ │
│ │4 公克)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 │
│ │命(驗前淨重計36.087│ │ │ │
│ │公克,驗餘淨重計36.0│ │ │ │
│ │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6.026公克) │ │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 │
│ │命(驗前淨重計35.542│ │ │ │
│ │公克,驗餘淨重計35.5│ │ │ │
│ │1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3.262 公克) │ │ │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 │
│ │命(驗前淨重計35.776│ │ │ │
│ │公克,驗餘淨重計35.7│ │ │ │
│ │49 公克,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21.594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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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 │簡子傑│ │
│ │命(驗前淨重計17.681│ │ │ │
│ │公克,驗餘淨重計17.6│ │ │ │
│ │57 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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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IPHONE5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簡子傑│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6 │
│ │(序號:000000000000│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043 號,內含門號0908│ │ │非他命時聯絡使用,依毒品│
│ │832939號SIM 卡1 張)│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規定,於其所犯上開之罪主│
│ │ │ │ │文內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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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電子磅秤 │1 臺 │簡子傑│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
│ │ │ │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依│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 │1 項規定,於其所犯上開之│
│ │ │ │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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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空夾鏈袋 │2 包 │簡子傑│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販賣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罪預備所用之物│
│ │ │ │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 │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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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愷他命〔驗前淨重計0.│1 包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該粉末為愷他│
│ │067 公克,驗餘淨重計│ │ │命,供己施用(見警一卷第│
│ │0.057 公克,見高雄市│ │ │6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
│ │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 │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 │ │,爰不宣告沒收。 │
│ │5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 │ │
│ │2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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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愷他命〔未吸食香菸,│1 支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該香菸供己施│
│ │驗前毛重計0.778 公克│ │ │用(見警一卷第6 頁),此│
│ │,驗餘毛重計0.690 公│ │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 │克,見高雄市立凱旋醫│ │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
│ │院105 年6 月27日高市│ │ │沒收。 │
│ │凱醫驗字第41591 號濫│ │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見警二卷第2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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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K盤(含殘渣) │1 個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該K 盤係供己│
│ │ │ │ │施用愷他命之器具(見警一│
│ │ │ │ │卷第6 頁),此外,並無其│
│ │ │ │ │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 │ │ │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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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愷他命〔驗前淨重分別│2 包 │簡子傑│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6 頁│
│ │計3.869 、3.710 公克│ │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 │,驗餘淨重分別計3.67│ │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
│ │4 、3.486 公克,見高│ │ │不宣告沒收。 │
│ │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 │ │ │ │
│ │6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 │第41591 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 │ │ │
│ │卷第20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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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K盤 │1 個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該K 盤係供己│
│ │ │ │ │施用愷他命之器具(見警一│
│ │ │ │ │卷第6 頁),此外,並無其│
│ │ │ │ │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 │ │ │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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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吸食器 │1 組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該吸食器係供│
│ │ │ │ │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 │ │ │(見警一卷第6 頁),此外│
│ │ │ │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
│ │ │ │ │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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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玻璃吸球 │9 個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該吸球係供己│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水煙斗│
│ │ │ │ │之器具(見警一卷第6 頁)│
│ │ │ │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 │ │ │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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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煙草 │1 袋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該煙草係供己│
│ │ │ │ │施用水煙斗及捲煙所用(見│
│ │ │ │ │警一卷第6 頁),此外,並│
│ │ │ │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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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折疊刀 │1 把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無任何用途(│
│ │ │ │ │見警一卷第6 頁),此外,│
│ │ │ │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 │ │ │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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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信號彈 │1 個 │簡子傑│被告稱該物係朋友寄放(見│
│ │ │ │ │警一卷第6 頁),此外,並│
│ │ │ │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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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捲煙器 │1 組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該物係捲煙所│
│ │ │ │ │用之器具(見警一卷第6 頁│
│ │ │ │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 │ │ │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
│ │ │ │ │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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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捲煙紙 │4 盒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係捲煙所用之│
│ │ │ │ │物(見警一卷第6 頁),此│
│ │ │ │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 │ │ │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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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現金8,400元 │ │簡子傑│被告所有,稱係買賣衣物,│
│ │ │ │ │用以匯款與大陸廠商(見警│
│ │ │ │ │一卷第6 頁),此外,無其│
│ │ │ │ │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 │ │ │ │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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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現金85,000元 │ │非簡子│被告稱係其女友陳紀晴所有│
│ │ │ │傑所有│,用來繳納房租、車貸及信│
│ │ │ │ │用卡消費款之用(見警一卷│
│ │ │ │ │第6 頁),此外,無其他積│
│ │ │ │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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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EXILIM廠牌相機 │2 臺 │簡子傑│經本院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 │ │ │ │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 │ │ │ │收,已於106 年1 月6 日裁│
│ │ │ │ │定發還予簡子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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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非簡子│經本院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 │序號:00000000000000│ │傑所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
│ │7 號) │ │ │收,已於106 年3 月20日裁│
│ │ │ │ │定發還予簡子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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