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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池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龍池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龍池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認定有罪,勢必將面臨重刑,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若無法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即有羈押之必要,並裁定自民國105年10月5日(卷證送達本院之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如降低保證金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稱:我能負擔交保金之能力真的很低,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
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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