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斯政於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止,經全方衛
- (一)賴斯政明知其於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後,應儘速將所收取
- (二)王明月於104年2月間發現本案社區管理費之收支狀況有異,
- 二、嗣因王明月發現本案社區之管理費收支有異常情形,通知全
- 三、案經王明月、張瑞谷告訴暨本案管委會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
- 理由
-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本案社區之總幹事,及上開
- (一)被告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止,經全方衛公司
-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管理費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入日記
- (三)被告雖否認其變造取款憑條溢領500,000元涉犯詐欺取財犯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
-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上開任職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期間
- (一)本案社區之電腦收費系統為全方衛公司所建置,作為管理繳
- (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附表三之管理費部分,查證人張筱華
- (三)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部分尚無從認為成立檢察官所指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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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斯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斯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斯政於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止,經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衛公司)派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觀音山國際山莊」社區(以下稱本案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依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委員會(以下稱本案管委會)指示,從事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登載、存入銀行、領出支用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賴斯政明知其於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之後,應儘速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之收款日期、繳款人及金額等事項登載於觀音山國際山莊管理費收入日記簿(以下稱收入日記簿),且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王明月每週日均會依據收入日記簿之記載,就該週所收取之管理費會同賴斯政進行對帳(亦即以每週日至週六為一個收款週期,並在收款週期結束後之週日,核對該週期所收到之管理費),故其至遲應於每週六結束之前,將該次收款週期內所收到之管理費登載於收入日記簿。
且其與王明月於週日對帳完成後,至遲應於下週日對帳之前,將該次完成對帳之款項存入本案管委會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以下稱合庫大社分行)之帳戶(以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1、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9個不同收款週期內,收取於如附表一所示收款日,向附表一所示住戶收取,如附表一金額之管理費後,明知應於收入日記簿上據實登載上開管理費之收款情形,卻故意不於周六結束前將之登載於收入日記簿,致收入日記簿之內容失真,並使王明月於週日對帳時無法知悉其已收取該等管理費之事實,而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登載日記簿日期」所示之日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以登載之日為收款日期,將該等管理費登載於收入日記簿,並將收入日記簿提供王明月對帳而行使之,以上開方式侵占管理費,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29,227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繳費住戶及王明月查核財務資料之正確性。
2、於104年3月1日、8日與王明月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178,270元之管理費完成對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
(二)王明月於104年2月間發現本案社區管理費之收支狀況有異,於同年3月要求賴斯政將已完成對帳之3筆管理費(金額分別為158,480元、232,731元、95,179元)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賴斯政因挪用管理費,並無金錢可存入銀行帳戶,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1、於104年3月下旬某日,利用本案社區需繳付15,850元機電保養費與廠商之機會,先填寫提款金額為「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之取款憑條(以下稱本案取款憑條),交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瑞谷、財務委員王明月及監察委員吳林源(以下稱主、監、財委)分別蓋用個人章及本案管委會印後,再於提款金額前增加填寫「伍拾」之文字,變造提款金額為515,850元後,於104年4月7日至合庫大社分行,持以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管委會確有提領515,850元之意思,而據以辦理,以此方式詐領得500,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本案管委會主、監、財委及合庫大社分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2、賴斯政於詐得上開500,000元後,將上開3筆管理費按金額分3筆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再以修正液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以下稱本案存摺)中,該次提款紀錄「515,850」元開頭之「5」塗銷,變造存摺中取款紀錄之金額為「15850元」後,將本案存摺提出供王明月核對存款狀況而行使之,以隱匿其上開詐領500,000元之事實,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王明月對於存款資料之查核及合庫大社分行存摺資料之正確性。
又於104年4月某時,製作本案管委會104年度3月份財務收支報告表(以下稱本案財務報表)時,明知資產負債表部分之資產金額合計欄總計金額應為「12,488,391元」,卻將該欄位之金額登載為「12,988,391元」(即多算500,000元),以掩飾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已遭其詐領500,000元之事實,並將登載錯誤金額之本案財務報表提出供本案管委會之主、監、財委核章後公告全體住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本案管委會之主、監、財委及住戶對於財務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二、嗣因王明月發現本案社區之管理費收支有異常情形,通知全方衛公司派員查核,及本案財務報表公告後經住戶發現金額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明月、張瑞谷告訴暨本案管委會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賴斯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本案社區之總幹事,及上開變造本案取款憑條,持之向合庫大社分行行使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案財務報表及收入日記簿,及行使變造之本案存摺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侵占管理費,收到的錢一直都放在管理室,是因為人力不足,且要收的管理費太多,我太忙處理不過來,所以才無法立刻登載日記簿,也無法立刻去存款,而且我後來薪水被主委扣住不發,我對此不滿,所以故意不去存款;
我變造取款單領錢是為了回存管理費,並非詐欺取財;
本案存摺我只是暫時先塗掉一部分,是要給我自己看的,事後可再恢復原狀,並非變造;
而本案財務報表的加總錯誤是不慎出錯,並非故意造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止,經全方衛公司派駐本案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依本案管委會指示,從事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取、登載、存入銀行、領出支用及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本案社區之總幹事或保全於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後,會當場開立三聯單將收據聯交給住戶,並應將所收取管理費之日期、繳款人、金額、收款人等事項登載於收入日記簿,而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王明月會於每週日至本案社區,會同被告依據收入日記簿之記載,就當週管理費之收款情形進行對帳,並於對帳後,指示被告將完成對帳之款項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證人王明月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瑞谷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黃道忠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頁、訴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他卷第31頁、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及證人即全方衛公司之督導張筱華偵查中所寫收帳流程表(見偵卷第30頁)、收入日記簿(見偵卷第32頁至第43頁)及本案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1頁、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堪確認。
而被告於王明月要求其將已完成對帳,金額分別為158,480元、232,731元、95,179元之3筆管理費款項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先於104年3月下旬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本案社區需繳付15850元機電保養費與廠商之機會,先填寫提款金額為「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整」之取款憑條,交本案管委會之主、監、財委分別蓋用個人章及本案管委會印後,再於提款金額前增加填寫「伍拾」之文字,變造提款金額為515,850元,再於104年4月7日至合庫大社分行,持以向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溢領500,000元,並於當日將上開3筆管理費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2頁、第24頁、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明月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瑞谷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筱華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卷第103頁反面、第111頁),並有本案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14頁)、本案存摺影本(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存款單影本(見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管理費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收入日記簿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王明月於104年2月間依據收入日記簿之紀錄,認為部分住戶已逾期未繳納管理費,經致電住戶詢問,發現該等住戶實際上已經繳交管理費,但被告卻未登載於收入日記簿,王明月因而發覺有異,通知全方衛公司,全方衛公司於104年3月18日、19日派員至本案社區,就各筆管理費收款三聯單所載開立日期(即實際收款日期)、收入日記簿之登載日期、被告會同證人王明月對帳日期,及對帳完後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日期進行比對,再由證人張筱華依據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就其查核結果及收入日記簿、本案存摺影本綜合觀之,結果顯示: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住戶繳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後,係於附表一「登載日記簿日期」所示之日期,才分別將該等管理費登載於收入日記簿,且其所登載之日期為填寫收入日記簿之日期,而非收款之日期(就查核結果與收入日記簿所載金額不一致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確認何者較為可信,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金額較低者為準);
又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會同證人王明月就已收取之管理費進行對帳(此2次對帳範圍分別包括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編號12至18之管理費),然被告於上開2次對帳完成後,卻均遲至同年4月7日始將該等管理費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有證人王明月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筱華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見訴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張筱華偵查中提出之總說明及收入日記簿影本、本案存摺影本、查核異常情形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及證人張筱華審判中庭呈之管理費疑未入帳查核情形表(見訴卷第126頁)在卷可憑。
另查: (1)本案社區之收入日記簿,係供證人王明月每週日核對管理費收取情形之用,總幹事或保全收取管理費之後,原則上當天即應在收入日記簿上登載收款資訊,而證人王明月係以收入日記簿之記載為對帳依據,若所收之管理費未登載於收入日記簿,證人王明月將無從得知曾經收取該筆管理費乙情,有證人王明月及證人張筱華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訴卷第95頁、第102頁、第106頁反面)。
而證人王明月既會於每週日至本案社區,與被告就當週之管理費收取情形進行對帳,可見本案社區之管理費是以一星期為一個收款週期,故被告理應至遲於每週期之末日(即週六)結束前,將該週期(即週日至週六)所收取之管理費登載於收入日記簿,否則將使證人王明月無從知悉該週期之管理費收取情形,此自被告審判中陳稱:收完帳之後有空再去寫日報表,以備財委週日來核帳的時候用等語(見訴卷第115頁),亦可證被告確實認知填寫收入日記簿之目的,在於使財委週日對帳時得以瞭解當週之收入狀況。
又一般而言,因從事業務而需經手、保管現金之人,多不願將現金長期留置手邊,以免徒增保管之困擾及遺失之風險,證人張筱華審判中亦證稱:我們公司就一般案場有規定收到的管理費現金最好不要超過一萬元,雖然每個案場特性不同,但原則上錢收了就要儘快存到銀行等語(見訴卷第108頁)。
然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後,非但未於對帳前登載收入日記簿,甚至有於數個月後始登載之情形,使證人王明月長時間無從知悉該等管理費業已收取,更無從要求被告將管理費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採取此種作法,不但與全方衛公司之要求及本案管委會之管理費作業流程不符,更使自己必須持續保管收取之大量現金,承擔現金遺失之風險,顯然有違常情,可見被告採取此一作法,實係基於對本案社區管理費收取、核對流程之瞭解,基於侵占管理費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計畫以「在每一收款週期結束時,先不登載該週期所收到之部分管理費,將未登載之管理費加以挪用,並隱匿有收到該等管理費之事實,待後續收到其他管理費後,再將後來收取之管理費以同一手法挪用隱匿,並將先前已收取、挪用之管理費登載於日記簿,假裝是住戶於登載之日方繳交,供財委對帳後,再以後續挪用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之方式,遂行其侵占管理費之目的,而自附表一所示管理費之收款日、日記簿登載日期及收款金額觀之,可見被告曾分別在附表一收款週期欄所示之9個收款週期,以上述方式為業務侵占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侵占管理費合計達529,227元,其行為足以對本案管委會、繳費住戶及王明月查核財務資料之正確性造成損害。
(2)本案社區之管理費既以每星期為一個收款週期,並由被告於週日對帳後,將完成對帳之款項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則被告理應於對帳完成後儘速將款項存入,且至遲亦應於下週對帳前完成存款,此由證人王明月審判中證稱:我星期天跟被告對完帳之後,都會要求被告明天就把錢存進銀行等語(見訴卷第95頁),及被告審判程序中陳稱:管理費會在與財務委員清點後,於下個禮拜前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等語(見訴卷第22頁)即足為佐。
又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會同證人王明月對帳完成後(此2次對帳範圍分別包括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11、編號12至18之管理費),非但未於一週內完成存款,且之後亦未能將該等管理費存入帳戶,而係遲至同年4月7日始以變造取款憑條溢領50萬元之方式,將王明月要求存入之金額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推知被告實係於對帳完成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款項挪用而侵占入己,致其須於104年4月7日以變造取款憑條之手法溢領50萬元,方能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3)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太忙,所以沒辦法立即登載收入日記簿,有時我會等到作帳的時候才將漏登的全部寫上去,且有些住戶是於103年間即繳104年整年的管理費,年繳是1、2月為一期,所以我挪到104年的1、2月再沖銷掉云云(見訴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惟查證人黃道忠審判中證稱:我向住戶收取1筆管理費、開收據、登載收入日記簿,大概10到20分鐘左右可以完成,並不會花太多時間,住戶交給我我就登記1筆等語(見訴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可見於收取管理費之同時,將收入日記簿登載完成,並非十分耗時費力之事,被告是否確實會因忙碌而長期無法登載,已屬可疑。
證人黃道忠雖另證稱:每年過年那一陣子比較忙,因為年繳有優惠,會有很多住戶繳管理費等語(見訴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但亦顯示收取管理費工作之忙碌程度,會隨不同時期而有區別,則若被告確因一時忙碌,導致於特定時期無法即時登載,其遲延登載之現象應該會集中發生於特定期間,且應該會呈現在特定期間內之款項均因當時過於忙碌,而未能及時登載收入日記簿之情形。
惟就附表一所示遲延登載收入日記簿之情形觀之,可發現被告遲延登載之時間點自103年11月開始至104年3月之間均有發生,並非僅集中發生於特定時期,且就收入日記簿所示收款紀錄與附表一所示遲延登載情形對照觀之,可發現被告在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後,至登載收入日記簿之日為止,期間尚有將其他管理費登載收入日記簿(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4筆款項,係分別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收取,卻均遲至104年2月7日始登載於收入日記簿,然而在104年2月7日之前,被告卻另曾於收入日記簿登載大量收款紀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則被告若確於特定時期有特別忙碌之情形,何以卻僅就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遲延登載,而有時間登載該段期間為數眾多之其他管理費?且被告僅就特定管理費持續拖延、未與其他管理費一同登載收入日記簿,亦與被告所稱因為太忙,會在作帳時整批一起補登云云不符。
另有關被告所辯其將年繳管理費挪至1、2月沖銷,故未即時登載乙節,查本案社區之管理費是以每星期為1個週期,進行收款、登載、查帳及存款等作業,已如前述,自無任由被告延後登載之空間,且就收入日記簿內容觀之,可發現於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期間,每月均有被告登載住戶繳交104年全年管理費之紀錄(見偵卷第32頁至第43頁),且例如附表一編號5、6之管理費,亦屬全年費用,並均於104年1月1日即已繳交,被告卻均遲至104年4月17日、20日始登錄,亦有收入日記簿及證人張筱華偵查中提出之查核情形可參(見偵卷第42頁、第50頁),可見被告事實上並非將年繳管理費均挪至1、2月處理,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我確實有延誤存款,但那是因為我太忙,而且我下班銀行差不多就關門了云云(見訴卷第114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惟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管理費,係於104年3月1日完成對帳,而被告於104年3月2日即曾前往合庫大社分行存款,且該次所存入者為較早登載收入日記簿之另批管理費,而非3月1日對帳完畢之管理費,有收入日記簿及本案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46頁)。
則被告在該次對帳完畢之次日既能夠前往銀行存款,若其並未侵占管理費,理應亦能將前日對帳完畢之款項帶去存入,但被告卻僅存入先前登載收入日記簿之其他款項,此非但顯示被告所辯太忙云云並不可採,更足徵被告確實有意侵占該筆管理費,因此方不於對帳完成之次日前往銀行時,同時將該筆款項存入。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固辯稱:我沒有侵占管理費,我所收到的管理費都一直放在管理室云云(見訴卷第23頁、第117頁反面)。
然而: (1)被告前於警詢中,就警方所詢:「告訴人王明月、張瑞谷於警詢筆錄上稱,你於104年02月開始就未將你所任職之觀音山國際山莊之住戶楊舜閔等人之管理費新台幣466625元未入帳,是否正確?」、「這筆管理費你為何未將他入帳?」等問題,答稱:我未將104年02月及03月管理費入帳,金額約新台幣40幾萬,這筆錢是因為喝酒、生活費及總幹事零用金等用途,將之挪用而未入帳等語(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
又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你那2個月的管理費40幾萬,你拿去過生活費、喝酒,當總幹事的零用金?你2個月的酒錢40幾萬?」此一問題,答稱:我沒有花這麼多錢,有時下班喝小酒會先拿幾千元,隔天再補齊云云(見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有挪用管理費之行為(惟承認挪用之金額不同),與其審判中所辯管理費均未挪用、均放在管理室云云顯有扞格,其審判中所辯自難遽採。
又若果如被告所稱,其所收到之管理費均存放於管理室中,並無挪用情事,則其於王明月要求將完成對帳之管理費存入銀行時,大可直接告知實情,並以管理室中之現金存入銀行即可,然其當時卻未向證人王明月為此表示,反而表示錢都放在家裡云云,有證人王明月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訴卷第104頁),且其又以行使變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領500,000元(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再以詐領之款項存入管理費,無端使自已承擔觸法風險,此一作法顯然有違常情。
自此可見被告所稱管理費均在管理室云云,並非事實,且自其行為可推認管理費事實上早已遭被告挪用,且被告手邊並無現金,又經證人王明月要求將管理費存入銀行,被告因而在104年3月下旬鋌而走險變造取款憑條,並於104年4月7日持之詐領款項。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我在警詢跟偵查時,所說的是我有使用總幹事的零用金,本案社區總幹事會有一筆3萬元的零用金,只要使用後再補回去就可以,我並不是承認有挪用管理費云云(見訴卷第23頁、第118頁),惟查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員警及檢察官均係針對「40餘萬元」之「管理費」而為詢問,其詢問之項目及金額均甚具體,而與被告事後所稱「3萬元」之「零用金」明顯有別,被告當無將兩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又被告審判中另辯稱:我之所以不把放在管理室的現金拿去存,是因為本案管委會主委、財委把我的薪水扣著不發,我對他們很不滿,所以不想把錢拿去存云云(見訴卷第114頁、第117頁),惟若被告果真係因薪水遭扣、心生不滿,而不願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其目的理應在於以此方式對抗本案管委會,或作為要求本案管委會給付薪水之手段,然被告在雙方對立之情況下,卻反而以變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溢領500,000元後再將管理費存入,如此非但無法達成對抗本案管委會之效果,亦無助於其取得薪水之目的,反而徒然使自己承擔違法風險,顯不合理;
且若被告之目的僅在於取得薪水,而不顧手段之合法性,其大可直接從已收取之管理費中扣除應得之薪水,再將剩餘金錢存進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即可,又何須採取上開迂迴之違法處理方式?況此事既關乎被告侵占犯行是否成立,然自104年6月告訴人提出告訴以來,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為此主張,及至106年4月方於審判程序初次提及此事,此實屬有違常情,堪認被告所辯實屬事後杜撰之詞,而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其變造取款憑條溢領500,000元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否認就本案存摺及財務報表部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查: 1、就被告變造取款憑條,持之向合庫大社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以溢領500,000元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我領這個錢是要回存住戶的管理費,並非詐欺云云(見審訴卷第20頁),惟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記載不實金額之取款憑條,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管委會確有提領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意思而依照辦理,方得以溢領500,000元,而被告雖否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領取該筆款項,是為了以該筆款項存入銀行,以填補自己挪用之管理費,亦即以清償自己積欠本案管委會之款項為目的;
且被告該次溢領之金額為500,000元,與其同日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3筆金額合計486,390元(計算式:158,480+232,731+95,179=486,390)相較,仍超出1萬餘元,被告審判中雖辯稱該筆1萬餘元已放回管理室云云(見訴卷第119頁),惟被告溢領500,000元之行為遭發覺後,經要求返還,被告另於104年5月26日、29日分別以存款、匯款方式(其中1次為被告父親賴秀亭所匯),將500,000元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並有證人王明月審判中之證述(見訴卷第100頁)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則若被告確有將該1萬餘元放回管理室,事後應可就該1萬餘元部分自500,000元中扣除,無須償還給管委會,否則無異使本案管委會平白受有1萬餘元之利益,顯不合理,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該1萬餘元實已遭被告據為己用。
承上所述,被告行使變造取款憑條,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溢領500,000元款項之行為,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被告所辯其行為並不成立詐欺取財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至銀行存入管理費後,須將本案存摺提供給證人王明月核對,且本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亦會看本案存摺內容,有證人王明月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訴卷第102頁反面),而被告在詐領上開款項後,將本案存摺影本該筆提款紀錄之金額「515850」前方之「5」以修正帶塗銷,而提示供證人王明月核閱,使證人王明月未能發覺被告溢領款項,嗣因住戶發覺財務報表所示金額有異,經證人王明月、張瑞谷查詢存摺及提款紀錄,始發現被告上開行為等情,有被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王明月、張瑞谷審判中之證述及本案存摺經塗改前、後之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
就此被告雖辯稱:這是為了會計科目平衡,做給我自己看的,且修正帶事後可以擦掉云云(見訴卷第89頁),惟被告此一說法顯與通常業務上保管他人存摺之人,為免遭致誤解及衍生法律責任,均不致塗改他人存摺之常情有違,且若被告此舉果真意在供自己參考,其於提示存摺與證人王明月時理應據實告知數字已經塗改之事,以免他人誤解,然被告直到行為遭他人發覺為止,均未曾為之,可見被告所辯塗改存摺係做給自己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顯係為了使其溢領款項之事得以不被發現,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變造上開存摺之存款紀錄,進而持之行使,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證人王明月、本案管委會對於存款資料之查核及合庫大社分行存摺資料之正確性,自已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又被告於變造存摺並行使後,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已完成,事後能否將修正帶擦掉,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既遂,被告此節所辯顯有誤會。
3、本案社區之財務收支報告表係由總幹事即被告製作,被告應於每個月初製作上個月之財務收支報告表,經主、監、財委核章後,公告全體住戶,而被告所製作之本案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部分,資產金額各項目之總計本應為12,488,391元(計算式:548,659元【郵局劃撥儲金帳戶】+3,908,432【合作金庫活儲】+8,000,000【定存-大社郵局】+30,000【零用金-總幹事】+1300【管理室找零週轉金】=12,488,391),然被告卻將該欄位之金額登載為12,988,391元(即多計500,000元),並將錯誤登載金額之本案財務報表提出供本案管委會之主、監、財委核章後公告全體住戶而行使之,有證人王明月、張筱華、張瑞谷審判中之證述(見訴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及本案財務報表影本(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稽。
就此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因為要趕著製作報表,且當時不知道是會計上是用什麼名目,所以出錯而已,並不是故意這樣做云云(見訴卷第23頁、第88頁反面),惟查本案社區之電腦裝有財務報表之製作軟體,被告僅需核實輸入收支情形,即可自動產生並列印財務報表,有證人張筱華審判中之證述可憑,且被告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財務報表下面的加總是電腦計算的等語(見訴卷第23頁、第106頁),可見本案財務報表之製作,並非必須由被告親自輸入所有欄位、進行計算,被告僅需輸入收入、支出等資料,電腦即會直接完成加總,並產生報表格式,則縱使被告在製作過程中,確有因一時疏忽而輸入錯誤資料之情形,因為加總部分是由電腦自動計算產生,加總之數額仍會與各欄位資料之總和相符(會以錯誤之金額進行加總,但總和並不會錯),然本案財務報表卻是在各資產欄位均已輸入金額之情形下,出現加總金額與各欄位金額總和不符之情形,參照上述說明,此種情形並無可能是因輸入錯誤所致,而應是被告事後對電腦自動完成計算後產生之報表進行修改,方有可能發生。
被告既明知本案財務報表資產負債欄之資產總額,實際上應為12,488,391元,卻仍刻意將數字多寫500,000元,並提出行使之,其行為足以對於本案管委會之主、監、財委及全體住戶對於財產狀況查核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已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4、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應係在證人王明月發覺狀況有異、要求其將管理費存入時,因管理費已遭其挪用,而基於對本案管委會提款、存款、核對帳戶及公告財務報表等作業流程之瞭解,計畫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詐領500,000元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以應付證人王明月之要求,並以變造存摺及不實登載財務報表,持以行使之方式,來掩飾上開詐領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分別係持續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登載收入日記簿及至銀行存款之機會,於一定期間內陸續為之,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罪意思,且其犯罪之時空密接、手法相類,所侵害法益之對象復均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客觀上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罪評價,就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所為,且均係基於其侵占管理費之目的,所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自有誤會。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詐領款項部分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取款憑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同一行為為之,而被告就本案存摺及本案財務報表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為,且均係基於詐領款項填補管理費之目的所為之整體計畫行為,亦屬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變造取款憑條詐領500,000元之行為犯有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見審訴卷第19頁反面),並經本院審判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法條;
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就收入日記簿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中就本案存摺及本案財務報表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者與被告被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後者與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及就取款憑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故本院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均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利用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職務上機會而為侵占管理費之犯行,先後侵占之總金額達707,497 元,復於其挪用管理費遭發現後仍不知警惕,再以變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領款項,營造管理費均已歸還之假象,又為掩飾上開犯行而陸續採取其他違法行為,其行為非但違背本案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對其之信賴,更對他人財產權、社區帳務之查核管理及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議,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將挪用、詐領之款項全數償還本案管委會,有證人王明月、張瑞谷、張筱華審判中之證述可參(見訴卷第100頁、第109頁、第113頁反面),已就其犯罪所生損害進行填補,兼衡被告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保全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岳母、妻子、兩個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前揭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查被告本案雖因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已將挪用、詐領之款項償還被害人即本案管委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上開任職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期間,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部分延後作假帳、部分不作帳之方式,虛偽登打大樓收費系統入帳資料,掩飾其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管理費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管理費涉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將之侵占入己,再以部分延後作假帳、部分不作帳之方式掩飾犯行,虛偽填寫日記簿及虛偽登打大樓收費系統之入帳資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經查:
(一)本案社區之電腦收費系統為全方衛公司所建置,作為管理繳費情形及列印收據之用,然本案社區之實際情況係以手寫三聯單作為收據,電腦收費部分並未落實,且電腦收費系統之登錄內容無須提供住戶或管委會委員查閱,有證人張筱華、王明月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訴卷第106頁、第102頁反面),參諸前述本案社區之管理費作業流程,係由被告與證人王明月依據收入日記簿及存摺等資料就管理費之收取、存款狀況進行查對,並無必須登錄電腦收費系統,或以電腦收費系統進行查核之要求,可見刻意隱匿收費情形而不登載,或在電腦收費系統中為不實登載,對被告之侵占犯行而言並非必要。
另就全方衛公司就電腦收費系統登載情形之查核結果及被告所侵占管理費之存款日期對照觀之,可發現被告就所侵占之管理費,即使事後已將之存回銀行帳戶,仍不會立即將該筆管理費登載電腦收費系統,例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11之管理費,業已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2月17日存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惟編號3、4之管理費卻至104年3月23日始登錄電腦收費系統,且其餘各筆管理費至查核時仍未登錄,有證人張筱華偵查中提出之查核資料、收入日記簿及本案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0頁)。
被告在存入管理費後仍未立即登錄電腦收費系統,以營造管理費均正常收取之表象,可見電腦收費系統並無類似收入日記簿之查核功能,故被告並無必要為掩飾侵占管理費之犯行,而刻意就電腦收費系統為不實登載,故縱使被告有晚登、漏登電腦收費系統之行為,仍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之。
(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附表三之管理費部分,查證人張筱華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偵查中提出之總說明附件三均為被告侵占之管理費(見偵卷第28頁反面),而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均經登載於上開總說明附件三(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惟查:證人張筱華於審判程序中,證稱經其確認結果,部分管理費因住戶直接匯款進管委會帳戶(包括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及郵局等其他帳戶)、或直接以支票繳納,並未經由被告收款,或證人張筱華查核時未能確認三聯單等原因(個別情形及證據,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說明欄及證據欄所示),無法認定被告有挪用行為,由此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管理費,亦有業務侵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部分尚無從認為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按時登載):
┌──┬───────┬────┬────┬──────┬────┬───┐
│編號│收款日 │金額(單 │住戶 │收款週期 │登載日記│起訴書│
│ │ │位:元) │ │ │簿日期 │附表編│
│ │ │ │ │ │ │號 │
│ │ │ │ │ │ │ │
├──┼───────┼────┼────┼──────┼────┼───┤
│01 │103年11月28日 │13395 │楊舜閔 │一 │104.2.7 │1 │
│ │ │ │ │(103.11.23~ │ │ │
│ │ │ │ │103.11.29) │ │ │
├──┼───────┼────┼────┼──────┼────┼───┤
│02 │103年12月1日 │58311 │林惠珠 │二 │104.2.7 │2 │
│ │ │ │ │(103.11.30~ │ │ │
│ │ │ │ │103.12.6) │ │ │
├──┼───────┼────┼────┼──────┼────┼───┤
│03 │103年12月21日 │14820 │董姿蘭 │三 │104.2.7 │8 │
│ │ │ │ │(103.12.21~ │ │ │
│ │ │ │ │103.12.27) │ │ │
├──┼───────┼────┼────┼──────┼────┼───┤
│04 │103年12月28日 │11543 │吳素真 │四 │104.2.7 │9 │
│ │ │ │ │(103.12.28~ │ │ │
│ │ │ │ │104.1.3) │ │ │
├──┼───────┼────┼────┼──────┼────┼───┤
│05 │104年1月1日 │16621 │秦世偉 │四 │104.4.17│10 │
│ │ │ │ │(103.12.28~ │ │ │
│ │ │ │ │104.1.3) │ │ │
├──┼───────┼────┼────┼──────┼────┼───┤
│06 │104年1月1日 │16621 │蘇恆田 │四 │104.4.20│11 │
│ │ │ │ │(103.12.28~ │ │ │
│ │ │ │ │104.1.3) │ │ │
├──┼───────┼────┼────┼──────┼────┼───┤
│07 │104年1月7日 │11389 │蔡玉蓉 │五 │104.2.8 │3 │
│ │ │ │ │(104.1.4~ │ │ │
│ │ │ │ │104.1.10) │ │ │
├──┼───────┼────┼────┼──────┼────┼───┤
│08 │104年1月7日 │11389 │蔡玉蓉 │五 │104.2.8 │4 │
│ │ │ │ │(104.1.4~ │ │ │
│ │ │ │ │104.1.10) │ │ │
├──┼───────┼────┼────┼──────┼────┼───┤
│09 │104年1月7日 │25137 │陳存聰 │五 │104.2.8 │5 │
│ │ │ │ │(104.1.4~ │ │ │
│ │ │ │ │104.1.10) │ │ │
├──┼───────┼────┼────┼──────┼────┼───┤
│10 │104年1月8日 │16621 │許洸豪 │五 │104.2.8 │6 │
│ │ │ │ │(104.1.4~ │ │ │
│ │ │ │ │104.1.10) │ │ │
├──┼───────┼────┼────┼──────┼────┼───┤
│11 │104年1月11日 │15903 │蘇映瑜 │六 │104.2.8 │7 │
│ │ │ │ │(104.1.11~ │ │ │
│ │ │ │ │104.1.17) │ │ │
├──┼───────┼────┼────┼──────┼────┼───┤
│12 │104年2月9日 │12027 │黃淑芬 │七 │104.3.7 │26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13 │104年2月9日 │2750 │鮮正玄 │七 │104.3.7 │27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14 │104年2月9日 │16701 │楊玉真 │七 │104.3.7 │28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15 │104年2月9日 │12027 │鮮正玄 │七 │104.3.7 │29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16 │104年2月10日 │2790 │謝美齡 │七 │104.3.6 │30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17 │104年2月10日 │20748 │鄭清晨 │七 │104.3.7 │31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18 │104年2月11日 │12084 │鄭昌逸 │七 │104.3.7 │32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19 │104年2月11日 │12027 │凌美菊 │七 │104.3.7 │33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20 │104年2月11日 │15903 │鄭清晨 │七 │104.3.7 │34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21 │104年2月12日 │29811 │潘璟靜 │七 │104.3.8 │35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22 │104年2月12日 │3460 │蔡承岡 │七 │104.3.6 │36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23 │104年2月12日 │2110 │朱錦雲 │七 │104.3.6 │37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24 │104年2月14日 │30153 │徐開基 │七 │104.3.8 │38 │
│ │ │ │ │(104.2.8~ │ │ │
│ │ │ │ │104.2.14) │ │ │
├──┼───────┼────┼────┼──────┼────┼───┤
│25 │104年2月15日 │5310 │林雅慧 │八 │104.3.6 │39 │
│ │ │(起訴書│ │(104.2.15~ │ │ │
│ │ │誤載為 │ │104.2.21) │ │ │
│ │ │6070) │ │ │ │ │
├──┼───────┼────┼────┼──────┼────┼───┤
│26 │104年2月15日 │30153 │江青芬 │八 │104.5.12│12 │
│ │ │ │ │(104.2.15~ │ │ │
│ │ │ │ │104.2.21) │ │ │
├──┼───────┼────┼────┼──────┼────┼───┤
│27 │104年2月15日 │20748 │簡良純 │八 │104.5.12│13 │
│ │ │ │ │(104.2.15~ │ │ │
│ │ │ │ │104.2.21) │ │ │
├──┼───────┼────┼────┼──────┼────┼───┤
│28 │104年2月16日 │2790 │洪張英桂│八 │104.4.4 │14 │
│ │ │ │ │(104.2.15~ │ │ │
│ │ │ │ │104.2.21) │ │ │
├──┼───────┼────┼────┼──────┼────┼───┤
│29 │104年2月16日 │12027 │黃意玲 │八 │104.3.7 │15 │
│ │ │ │ │(104.2.15~ │ │ │
│ │ │ │ │104.2.21) │ │ │
├──┼───────┼────┼────┼──────┼────┼───┤
│30 │104年2月16日 │16644 │樊蒙恩 │八 │104.4.18│16 │
│ │ │ │ │(104.2.15~ │ │ │
│ │ │ │ │104.2.21) │ │ │
├──┼───────┼────┼────┼──────┼────┼───┤
│31 │104年2月16日 │7280 │徐修真 │八 │104.5.12│17 │
│ │ │ │ │(104.2.15~ │ │ │
│ │ │ │ │104.2.21) │ │ │
├──┼───────┼────┼────┼──────┼────┼───┤
│32 │104年2月16日 │24966 │劉明儀 │八 │104.5.12│18 │
│ │ │ │ │(104.2.15~ │ │ │
│ │ │ │ │104.2.21) │ │ │
├──┼───────┼────┼────┼──────┼────┼───┤
│33 │104年2月18日 │20748 │許瑛玿 │八 │104.4.21│40 │
│ │ │ │ │(104.2.15~ │ │ │
│ │ │ │ │104.2.21) │ │ │
├──┼───────┼────┼────┼──────┼────┼───┤
│34 │104年3月2日 │4220 │洪進煌 │九 │104.4.10│20 │
│ │ │ │ │(104.3.1~ │ │ │
│ │ │ │ │104.3.7) │ │ │
├──┴───────┴────┴────┴──────┴────┴───┤
│金額總計:529,227元 │
│ │
└────────────────────────────────────┘
附表二(未按時存款)
┌──┬────────┬────┬────┬────┬────┬───┐
│編號│收款日 │金額 │住戶 │對帳日 │存款日 │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 │
├──┼────────┼────┼────┼────┼────┼───┤
│1 │104年2月26日 │24681 │高進吉 │104.3.1 │104.4.7 │46 │
├──┼────────┼────┼────┼────┼────┼───┤
│2 │104年2月27日 │15789 │秦志剛 │104.3.1 │104.4.7 │47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秦│ │ │ │
│ │ │ │志岡) │ │ │ │
├──┼────────┼────┼────┼────┼────┼───┤
│3 │104年2月27日 │3980 │歐珠名 │104.3.1 │104.4.7 │48 │
├──┼────────┼────┼────┼────┼────┼───┤
│4 │104年2月27日 │3640 │施秀範 │104.3.1 │104.4.7 │49 │
├──┼────────┼────┼────┼────┼────┼───┤
│5 │104年2月27日 │11343 │何慶源 │104.3.1 │104.4.7 │50 │
├──┼────────┼────┼────┼────┼────┼───┤
│6 │104年2月27日 │30153 │何慶源 │104.3.1 │104.4.7 │51 │
├──┼────────┼────┼────┼────┼────┼───┤
│7 │104年2月27日 │16644 │馬阿閔 │104.3.1 │104.4.7 │52 │
├──┼────────┼────┼────┼────┼────┼───┤
│8 │104年2月28日 │30153 │羅美玲 │104.3.1 │104.4.7 │53 │
├──┼────────┼────┼────┼────┼────┼───┤
│9 │104年2月28日 │12027 │陳誼嬌 │104.3.1 │104.4.7 │55 │
├──┼────────┼────┼────┼────┼────┼───┤
│10 │104年3月1日 │3640 │蔡鵬宇 │104.3.1 │104.4.7 │54 │
├──┼────────┼────┼────┼────┼────┼───┤
│11 │104年3月1日 │3640 │郭世芳 │104.3.1 │104.4.7 │56 │
├──┼────────┼────┼────┼────┼────┼───┤
│12 │104年3月4日 │3390 │袁秀芳 │104.3.8 │104.4.7 │57 │
├──┼────────┼────┼────┼────┼────┼───┤
│13 │104年3月4日 │3390 │袁秀美 │104.3.8 │104.4.7 │58 │
├──┼────────┼────┼────┼────┼────┼───┤
│14 │104年3月4日 │3390 │袁秀美 │104.3.8 │104.4.7 │59 │
├──┼────────┼────┼────┼────┼────┼───┤
│15 │104年3月4日 │2630 │袁秀芳 │104.3.8 │104.4.7 │60 │
├──┼────────┼────┼────┼────┼────┼───┤
│16 │104年3月4日 │2680 │袁秀芳 │104.3.8 │104.4.7 │61 │
├──┼────────┼────┼────┼────┼────┼───┤
│17 │104年3月4日 │3390 │袁秀美 │104.3.8 │104.4.7 │62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 │2390) │ │ │ │ │
├──┼────────┼────┼────┼────┼────┼───┤
│18 │104年3月4日 │3710 │袁秀芳 │104.3.8 │104.4.7 │63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 │37100) │ │ │ │ │
├──┴────────┴────┴────┴────┴────┴───┤
│金額總計:178,270元 │
│ │
└───────────────────────────────────┘
⊙附表一、二之管理費金額合計:529,227+178,270=707,497元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
│編號│收款日 │金額 │住戶 │說明 │證據 │起訴書│
│ │ │ │ │ │ │附表編│
│ │ │ │ │ │ │號 │
├──┼────┼────┼────┼─────┼───────┼───┤
│1 │104年1月│5880 │劉麗毓 │另以存款方│證人張筱華審判│25 │
│ │3日 │ │ │式繳費 │中之證述、存款│ │
│ │ │ │ │ │單影本(見偵卷│ │
│ │ │ │ │ │第53頁、訴卷第│ │
│ │ │ │ │ │110頁反面) │ │
│ │ │ │ │ │ │ │
├──┼────┼────┼────┼─────┼───────┼───┤
│2 │104年1月│30274 │江鳳琳 │另以匯款方│證人張筱華審判│24 │
│ │11日 │ │ │式繳費 │中之證述(見訴│ │
│ │ │ │ │ │卷第109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2月│30153 │洪瓊華 │另以支票繳│證人張筱華審判│41 │
│ │25日 │ │ │費 │中之證述、本案│ │
│ │ │ │ │ │存摺影本(見訴│ │
│ │ │ │ │ │卷第111頁反面 │ │
│ │ │ │ │ │、偵卷第54頁)│ │
├──┼────┼────┼────┼─────┼───────┼───┤
│4 │104年2月│25080 │洪瓊華 │同上 │同上 │42 │
│ │25日 │ │ │ │ │ │
│ │ │ │ │ │ │ │
├──┼────┼────┼────┼─────┼───────┼───┤
│5 │104年2月│11343 │洪瓊華 │同上 │同上 │43 │
│ │25日 │ │ │ │ │ │
│ │ │ │ │ │ │ │
├──┼────┼────┼────┼─────┼───────┼───┤
│6 │104年2月│11343 │洪瓊華 │同上 │同上 │44 │
│ │25日 │ │ │ │ │ │
│ │ │ │ │ │ │ │
├──┼────┼────┼────┼─────┼───────┼───┤
│7 │104年2月│12027 │洪瓊華 │同上 │同上 │45 │
│ │25日 │ │ │ │ │ │
│ │ │ │ │ │ │ │
├──┼────┼────┼────┼─────┼───────┼───┤
│8 │104年2月│65436 │劉清良 │另以支票 │證人張筱華審判│21 │
│ │28日 │ │ │繳費 │中之證述、本案│ │
│ │ │ │ │ │存摺影本(見訴│ │
│ │ │ │ │ │卷第111頁、偵 │ │
│ │ │ │ │ │卷第54頁) │ │
├──┼────┼────┼────┼─────┼───────┼───┤
│9 │104年2月│74442 │劉陳樂 │另以支票繳│證人張筱華審判│22 │
│ │28日 │ │ │費 │中之證述、本案│ │
│ │ │ │ │ │存摺影本(見訴│ │
│ │ │ │ │ │卷第111頁、偵 │ │
│ │ │ │ │ │卷第54頁) │ │
├──┼────┼────┼────┼─────┼───────┼───┤
│10 │104年3月│2110 │蔡麗君 │查核時未見│證人張筱華審判│19 │
│ │2日 │ │ │三聯單,無│中之證述(見訴│ │
│ │ │ │ │法確認收款│卷第107頁反面 │ │
│ │ │ │ │情形 │) │ │
├──┼────┼────┼────┼─────┼───────┼───┤
│11 │104年3月│3390 │楊玉真 │另以匯款方│證人張筱華審判│23 │
│ │3日 │ │ │式繳費 │中之證述(見訴│ │
│ │ │ │ │ │卷第11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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