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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翔威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威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翔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短時間內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自述工作情形,顯見受社會人際關係之羈絆客觀條件及守法觀念相對薄弱,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所犯情節侵害法益及因羈押所受人權限制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6年3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迄今。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開庭訊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均已坦承犯罪,且以被告身心狀況再予羈押恐導致不利之結果,被告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並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呂○○、張○○、薛○○、游○○等人證述相符,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及被告所有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分裝杓、分裝袋等物扣案為證。
復經本院審理後,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8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罪),共19 罪,於106年5月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仍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前揭重刑之情況下,依一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及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為逃避日後執行,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已提起上訴,為保全後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押。惟本件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尚難解免本件羈押原因或必要之認定。
另關於被告身體狀況,經電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看守所衛生科結果,覆稱「被告近期有頭痛、高血壓、焦慮症,持續定期看診及服藥治療,病況尚穩定」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足認該監所目前對於被告之健康狀況,有醫療照護之能力,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
是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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