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沅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 二、宋沅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經警對宋沅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另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林志叡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 (一)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五、論罪:
- (一)罪名及罪數: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六、刑罰裁量:
- 七、沒收
- (一)法律適用說明:
- (二)沒收犯罪所用:
- (三)沒收犯罪所得:
- (四)不予沒收部分:
-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
- (一)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雖經警扣得海洛因及電子
- (二)另證人林志叡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
- 四、綜上所述,證人林志叡雖指述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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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沅翰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沅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沅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 門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交易價額與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叡1 次,而牟取利潤(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宋沅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或輔以女友劉姿蘭(劉姿蘭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7年2月,尚未確定)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交易價額與方式,由宋沅翰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吉俊2次;
再與劉姿蘭共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交易價額與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潘吉俊1 次,而分別牟取利潤(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三、經警對宋沅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3年1月15日14時許起,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南街124 巷口,於宋沅翰身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內;
及宋沅翰、劉姿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各搜索扣得宋沅翰如附表四編號1至5、編號9 及劉姿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眼鏡盒、夾鏈袋、杓管等物(附表四、五所示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嗣宋沅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始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且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
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
被告宋沅翰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志叡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林志叡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不法取供或上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158頁倒數第4行、6至7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林志叡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故爰不贅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宋沅翰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雖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林志叡見面,但純粹是林志叡過來詢問有沒有錢或東西,伊稱沒有,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等語。
經查:
(一)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本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是證人林志叡所持用,且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屬被告與證人林志叡之通話內容,嗣兩人於通話後確有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6 頁第3行;
本院訴緝卷第52頁倒數第7行、第159頁倒數第12 行),核與證人林志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6 頁第11至15行;
本院訴緝卷第150頁背面第22行),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足憑(警卷第188 頁;
本院訴緝第86頁背面)。
另經警於103年1月15日14時許起,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南街124 巷口,對被告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8至50頁、52頁、65至6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叡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志叡於偵查中證陳:於102年11月23日17時45 分許,在福安國小外面的測速照相旁邊(高雄市美濃區中山二路359巷口附近),向被告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偵卷第36頁第19至21行以下)。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⒈觀諸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2年11月23日15 時53分56秒許,證人林志叡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證人林志叡稱有事要去台東,明天才能回來,且已開車行至屏東之戰備跑道附近,但因「沒辦法撐到那個」,就是「一定有困難點」,所以一直打電話聯繫被告,並中途掉頭折返,急欲找被告會面。
嗣證人林志叡於同日17時34分41秒,又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已快到旗尾的美林加油站附近,於同日17時39分56秒,證人林志叡再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到了」,「在照相的那邊」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緝卷第86頁背面)。
顯見證人林志叡本欲前往台東,然因有急迫需求,無法忍受至翌日由台東返回時,且有難言之隱,方不惜行至屏東後,仍中途調頭折返至美濃,亟欲找被告會面,當面向被告拿取某物,以解自身之急。
⒉佐以證人林志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人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
那段時間有去一次台東,但詳細時間忘記了,開車到水底寮附近的戰備跑道,後來有返回,電話中說「沒有辦法撐到那個」,應該是指我人不舒服,哪裡不舒服忘記了;
跟被告沒有很熟,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日常用品,跟被告見面的目的應該不是聊天,應該是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以外的東西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50 頁第12行、151頁倒數第2行、第152頁第12行至24行、第153頁第6至10行、第22 行)。
如證人林志叡在電話中表示「沒辦法撐到那個」等語,係指身體不適之意,則在身體不適之下,為何證人林志叡卻選擇當天開車前往台東,且既已開車前往台東途中,更應就尋找適當地點休息或儘速抵達台東休息,又豈會途中轉往高雄市美濃區與被告見面,多所勞累。
況如證人林志叡欲向被告當面拿取者為其他物品,而非違禁物,當可直接於電話中講明,亦無須以上開隱晦內容代稱見面之原因,避免他人發覺。
又以現今物資管道便利之情形,若證人林志叡係欠缺其他物品,大可就近採買或抵達台東後再購買即可,自無須在不清楚被告有無販賣其他物品之情形下,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大費周章自屏東調頭折返,特意到美濃找被告索取該物。
再者,被告亦供陳自身及家中均未販賣毒品以外之物品(訴緝卷第159 頁背面),然被告接獲證人林志叡來電後,並未釐清證人林志叡前來之目的,即同意證人林志叡見面之要求,相互聯絡見面,顯見雙方就該次見面之目的及所交易之物品,均已有一定之默契。
故整體而言,上開通話內容,適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警方查緝,常以隱晦用語作為雙方聯絡內容或見面目的之代稱,且因毒品施用者之成癮性,相約見面均甚為迫切,以及毒品難以在市面取得,僅得向特定人士購買之不流通性等情俱屬相符,堪認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與毒品交易相關,應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從而,互核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林志叡證詞可知,證人林志叡應係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唯恐往返台東日途遙遠,期間毒癮難耐,方亟欲找被告會面購買毒品。
⒊又被告曾分別於102年8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及11月10日向上游歐陽俊購買鉅額之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9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11頁第9行;
偵卷第25-1 頁倒數第12 行以下;
歐陽俊所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刑確定),應認被告如欲販賣,非無取得毒品海洛因之管道。
再者,如被告係與證人林志叡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則當證人林志叡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時,衡情被告應會先與證人林志叡商討各自出資比例、購買數量,並先撥打電話與藥頭聯絡,確認可取得海洛因時,再通知證人林志叡前來;
縱被告無法取得毒品,或不願提供毒品予證人林志叡,亦應在電話中先行告知,以免證人林志叡遠道車程白費。
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既未與證人林志叡商談合資購買毒品事宜,亦未與他人聯繫毒品管道,更未曾向證人林志叡表明回絕之意,即順勢與證人林志叡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應認被告該次確有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予證人林志叡,而非合資購買無疑。
是綜合上情,應認證人林志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則均不足採。
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與劉姿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吉俊共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宋沅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15頁第7行以下至16頁;
偵卷第25頁第1行至23行;
本院訴緝卷第150頁第7行),核與共犯劉姿蘭、證人即購毒者潘吉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頁至29頁第1行、33頁至35頁;
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本院104訴緝第94號卷宗第113至118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8至39頁、49至57頁、65至69頁、18 8至189頁、192頁、194至200頁)。
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1、2、9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電子磅秤及杓管;
供被告與劉姿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金色眼鏡盒;
及供預備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空夾鏈袋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志叡、潘吉俊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如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2】,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劉姿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15頁第7行以下至16頁;
偵卷第25頁第1行至23行;
本院訴緝卷第150頁第7行),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販賣海洛因部分適用刑法59條:被告雖有如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本次所販售之毒品海洛因價值僅1,000 元,價值非鉅,顯見其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如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狀況,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之前揭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取。
⒊本件無因而查獲上游之減刑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土狗」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歐陽俊」等人。
然經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本件係因員警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與另案犯嫌聶垣宇、歐陽俊等人間,存在有上下游毒品之從屬關係,經蒐證完備,先於103年1月8 日依法查緝聶、歐二嫌到案,再於103年1月15日循線查獲被告,復經出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始於警詢階段坦承販毒罪刑,並指認其上游毒品來源確實是聶、歐二嫌無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5722318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第85頁)。
故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分屬政府所嚴格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政府、媒體及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明知於此,竟無視政府禁令,為意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屬可議;
惟念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尚非甚鉅,暨參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65至169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開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本院訴緝卷160頁背面倒數第6行以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上開情狀,及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販賣毒品之對象分別僅林志叡、潘吉俊2人,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沒收
(一)法律適用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是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
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則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故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專章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此外,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 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1項)」;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第3項但書)」。
本件附表二編號3 所示劉姿蘭共犯部分,業據劉姿蘭於本院就相關犯罪工具調查時,表明對本件供販毒使用物品之沒收不提出異議之意(本院訴緝卷第102頁第6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命其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沒收犯罪所用: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共犯劉姿蘭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及共犯劉姿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卷第23頁倒數第7行;
本院訴緝卷160頁背面第10行以下)。
且上開行動電話或供被告作為聯繫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使用,或供被告與劉姿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3 )聯繫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附表一、二所示),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及測量使用之工具;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色眼鏡盒,為被告盛裝本案附表二編號3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販賣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之杓管,亦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160頁背面第3至5行、第9行、第19至21行)。
是如附表四編號2、3、9 所示之物,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利用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自無庸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空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60頁背面第1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自無庸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
(三)沒收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部分:⒈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犯罪所得:被告與劉姿蘭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證人潘吉俊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次有拿東西,但是沒有拿錢等語;
嗣又證稱:應該是有還清,因為我也沒有欠「砲仔」錢了等語(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緝第94號卷宗第113頁第6行以下、第116頁反面第10行以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因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取價金之情形(偵卷第25頁第19至21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有收取本次交易所得之情,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次販賣毒品,並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毒品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於本案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購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倒數第4至6 行、第9頁第9至10行),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關;
另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劉姿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亦與本案無關(警卷第24頁倒數第3 行),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⒊其餘附表編號四10至1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五編號4至6所示物品,均無足認與被告或劉姿蘭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同年11月22日14時許、同年11月24日18時45分許、同年1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及同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巷口、高雄市○○區○○路000○0號被告住處、高雄市○○區○○街00號即旗山糖廠停車場內等處,將海洛因各1 包販賣交付林志叡,並分別向林志叡收受價金1,000 元,而牟取利潤【如附表六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6】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志叡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與林志叡一起施用毒品,或林志叡找我拿錢或一起去拿東西,並未販賣毒品予林志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後,雖經警扣得海洛因及電子磅秤、杓管及夾鏈袋等物(如附表四編號2、4、5、8、9 所示)。
惟上開海洛因係供被告與女友劉姿蘭施用,且被告係在103 年1月15日被查獲時前一個月(即103年12月間)向他人購買扣案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9 頁第9至10行)。
況被告及其女友劉姿蘭於103 年1月15日20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渠等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46至47頁)。
故難排除上開毒品乃供自己施用之可能,復難認被告嗣後取得之扣案海洛因與此部分販賣毒品間(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時間均為102年11月20日至29日間)確有關連。
又本件雖另扣得電子磅秤、杓管及空夾鏈袋等物,惟該物品亦有可能僅係被告販賣或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間有何直接具體之關聯。
從而,均難以上開扣案物品推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叡。
(二)另證人林志叡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偵卷第36頁背面第6行第5至18行、第22行以下),且被告與證人林志叡確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渠等通話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難作為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叡之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部分: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編號1、2、3、5所示,該通話內容中均甚為簡短,雙方僅相約見面,並未提及買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等事項,亦未出現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志叡有相約見面之事實,無從據以佐證雙方此部分見面係從事毒品交易。
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是由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16時3分51秒,主動打電話予證人林志叡,表示「你今天不是說要拿給我」等語,證人林志叡嗣回應「在等跟人家拿那個」等語。
就上開譯文內容,應是被告欲向證人林志叡拿取某物,而與證人林志叡偵查中證述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不符,故證人林志叡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證人林志叡在該通話中提及「在等跟人家拿那個」,則證人林志叡究是欲向被告或他人購買毒品,亦堪存疑。
又縱認前開通聯譯文,是被告在與林志叡談論先前交易毒品所賒欠之款項,而與毒品交易相關;
然其等所言之交易時間亦非明確,難以具體特定,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何一毒品交易有關。
四、綜上所述,證人林志叡雖指述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扣案海洛因等物及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證人林志叡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宋沅翰│林志叡 │102 年11│1,000元 │宋沅翰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3日17│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時45分許│ │月。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
│ │ │ │ │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高雄市美│林志叡於102 年11月2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濃區中山│日16時53分56秒許,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二路359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追徵其價額。 │
│ │ │巷口(測│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 │
│ │ │速照相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附近) │,聯繫購毒相關事宜,│ │
│ │ │ │並與被告相約在左列地│ │
│ │ │ │點見面。嗣於左列時地│ │
│ │ │ │,被告以1,000 元之價│ │
│ │ │ │金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 │詳之海洛因予林志叡,│ │
│ │ │ │後林志叡並交付1,000 │ │
│ │ │ │予被告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而牟取利潤。 │ │
└───┴────┴────┴──────────┴──────────┘
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1 │宋沅翰│潘吉俊 │102年8月│1,000元 │宋沅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29日23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50分許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2、4、5、9所示之物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高雄市美│潘吉俊於102年8月29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濃區美興│23時30分21秒許,以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街與福美│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街口附近│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9│ │
│ │ │ │之月光隧│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道口 │聯繫購毒相關事宜,並│ │
│ │ │ │ │與被告相約在左列地點│ │
│ │ │ │ │見面。嗣於左列時地,│ │
│ │ │ │ │被告以1,000 元之價金│ │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吉│ │
│ │ │ │ │俊,潘吉俊並當場交付│ │
│ │ │ │ │1,000 予被告作為交易│ │
│ │ │ │ │毒品之對價,而牟取利│ │
│ │ │ │ │潤。 │ │
├──┼───┼────┼────┼──────────┼──────────┤
│ 2 │宋沅翰│潘吉俊 │102 年11│1,000元 │宋沅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25日至│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28日間之│ │。 │
│ │ │ │某日19時│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 │ │ │至20時間│ │4、5、9 所示之物沒收│
│ │ │ │之某時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高雄市美│潘吉俊於102 年11月2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濃區美興│日至28日間之晚間,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街與福美│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街口附近│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購毒相關事宜│ │
│ │ │ │ │,並與被告相約在左列│ │
│ │ │ │ │地點見面。嗣於左列時│ │
│ │ │ │ │地,被告以1,000 元之│ │
│ │ │ │ │價金販賣交付確切重量│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潘吉俊。嗣潘吉俊於10│ │
│ │ │ │ │2年11月29日19時25 分│ │
│ │ │ │ │01 秒後不久交付1,000│ │
│ │ │ │ │予被告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 │對價,而牟取利潤。 │ │
├──┼───┼────┼────┼──────────┼──────────┤
│ 3 │宋沅翰│潘吉俊 │103年1月│1,000元 │宋沅翰共同販賣第二級│
│ │劉姿蘭│ │3 日下午│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時15 分│ │捌月。 │
│ │ │ │許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
│ │ │ │ │ │5、9所示之物,及劉姿│
│ │ │ │ │ │蘭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高雄市美│潘吉俊於103年1月3日 │ │
│ │ │ │濃區美興│13時35分51秒許以持用│ │
│ │ │ │街與福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街口附近│話,與被告所有之 │ │
│ │ │ │之設置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月光隧道│,聯繫購毒相關事宜,│ │
│ │ │ │口前方之│並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測速照相│。惟因被告不克前往,│ │
│ │ │ │桿旁 │遂撥打女友劉姿蘭所有│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 │
│ │ │ │ │絡之劉姿蘭持被告所有│ │
│ │ │ │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
│ │ │ │ │色眼鏡盒前往左列地點│ │
│ │ │ │ │,嗣劉姿蘭遂駕駛自用│ │
│ │ │ │ │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與│ │
│ │ │ │ │潘吉俊見面,並於左列│ │
│ │ │ │ │時、地販賣交付價值 │ │
│ │ │ │ │1,000元確切重量不詳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吉│ │
│ │ │ │ │俊,而牟取利潤。嗣潘│ │
│ │ │ │ │吉俊尚未給付該1,000 │ │
│ │ │ │ │元之毒品交易對價而賒│ │
│ │ │ │ │欠。 │ │
└──┴───┴────┴────┴──────────┴──────────┘
附表三【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訴緝卷第86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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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年/月/日)、通話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使用之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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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11/23 16:53:56 │B:喂,我早上要去找你,我趕著要去台東。 │
│ │林志叡(B)0000000000→宋沅│A:睡醒。 │
│ │翰(A)0000000000 │B:你現在起來了嗎? │
│ │ │A:嗯。 │
│ │ │B:不然你等我一下,我開到戰備跑道這邊了, │
│ │ │ 我繞回頭,我開到屏東了。 │
│ │ │A:瘋子喔。 │
│ │ │B:我就是有事情要去台東,我要明天才能回來 │
│ │ │ ,我才會早上一直打給你。 │
│ │ │A:先去啦。 │
│ │ │B:問題是,沒辦法啦,沒辦法撐到那個。 │
│ │ │A:怎麼會沒辦法,去啦,還回來,瘋子。 │
│ │ │B:你等我一下,我現在調頭。 │
│ │ │A:不要那麼瘋啦。 │
│ │ │B:我跟你講真的啦我現在開回去差不多1個小時│
│ │ │ ,我拼快一點,你等我一下。 │
│ │ │A:不要那麼瘋啦,你怎麼不要先去。 │
│ │ │B:就是一定有困難點的,這還用說。 │
│ │ │A:好啦。 │
├──┼─────────────┼─────────────────────┤
│ 2 │102/11/23 17:34:41 │B:喂,一樣在那邊嗎? │
│ │林志叡(B)0000000000→宋沅│A:對,你回來了嗎? │
│ │翰(A)0000000000 │B:對,我到旗尾了,我到美林加油站這邊了, │
│ │ │ 彎過去馬上就到了。 │
│ │ │A:好。 │
├──┼─────────────┼─────────────────────┤
│ 3 │102/11/23 17:39:56 │B:喂,我到了。 │
│ │林志叡(B)0000000000→宋沅│A:到旗尾加油站了喔。 │
│ │翰(A)0000000000 │B:沒啦,我在照相的這邊。 │
│ │ │A:哭么啦,好,你在那邊等我。 │
│ │ │B:你開過頭了喔。 │
│ │ │A:對。 │
│ │ │B:不然你在哪裡? │
│ │ │A:你現在調頭,我在路邊打閃黃燈。 │
│ │ │B:好。 │
└──┴─────────────┴─────────────────────┘
附表四:宋沅翰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或附註 │警卷扣押物品│
│ │ │ │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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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TE牌手機1支(內含0980│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S/N:329930│19 │
│ │008312門號SIM卡1張) │290887) │ │
├──┼───────────┼───────────────────────┼──────┤
│ 2 │電子磅秤2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5 (住處) │
├──┼───────────┼───────────────────────┼──────┤
│ 3 │金色眼鏡盒1個 │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與劉姿蘭共同為附表二編號3販 │9-1 │
│ │ │賣犯行使用 │ │
├──┼───────────┼───────────────────────┼──────┤
│ 4 │空夾鏈袋2包 │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9及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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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夾鏈袋1包 │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4 (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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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基安非他命8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1至8 │
│ │ │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07454號鑑定書│ │
│ │ │,偵卷54至55頁): │ │
│ │ │(一)編號A1至A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1)驗前總毛重49.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27 公│ │
│ │ │ 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淨重37.19公克,取0.14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37.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96%。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 均含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77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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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1至2(住處)│
│ │ │事警察局103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07454號鑑定書│ │
│ │ │,偵卷54至55頁): │ │
│ │ │(二)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 1.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2.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1) 驗前總毛重76.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0公│ │
│ │ │ 克)。 │ │
│ │ │(2)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淨重37.20公克,取0.13公│ │
│ │ │ 克鑑定用罄,餘37.0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約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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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海洛因5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10至14 │
│ │ │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5140 │ │
│ │ │號鑑定書,偵卷56頁): │ │
│ │ │(一)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海洛因成 │ │
│ │ │ 分,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1.05公克,空包裝 │ │
│ │ │ 重0.27公克).純度20.53%,純質淨重0.22公克 │ │
│ │ │ 。 │ │
│ │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原編號11至14)經檢驗均含 │ │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2 │ │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0.84公克),純度26.23%,純 │ │
│ │ │ 質淨重0.35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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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杓管(分裝杓)1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訴緝卷第160頁背面)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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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藍色眼鏡盒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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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吸食器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3(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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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18 │
│ │ │7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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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門號0000000000、098933│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LOHO牌,序號000000000000│20 │
│ │9767手機1支 │1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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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21 │
│ │ │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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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子彈13顆 │與本案無關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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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塑膠包1個 │與本案無關(裝子彈用)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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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警卷扣押物品清單註明住處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扣押;未│ │
│註明住處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號0000-00號車輛及被告隨身背│ │
│包內扣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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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劉姿蘭所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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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警卷扣押物品│
│ │ │ │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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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092│供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12 │
│ │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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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與本案無關 │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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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6 │
├──┼───────────┼───────────────────────┼──────┤
│ 4 │空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 │11 │
├──┼───────────┼───────────────────────┼──────┤
│ 5 │收納包1個 │與本案無關 │10 │
├──┼───────────┼───────────────────────┼──────┤
│ 6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SONY牌、序號000000000000│13 │
│ │ │3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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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扣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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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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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譯文所附卷│
│ │(年/月/│話 │話 │ │頁及起訴書│
│ │日) │ │ │ │所載附表編│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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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我南仔(音譯) │訴緝卷第86│
│ │0,上午 │宋沅翰 │林志叡 │宋:喔 │頁編號1 │
│ │11時20分│ │ │林:我要過去找你,要約在│【即起訴書│
│ │10秒 │ │ │ 哪邊等? │附表一編號│
│ │ │ │ │宋:照相機。 │1】 │
│ │ │ │ │林:什麼啊? │ │
│ │ │ │ │宋:照相機。 │ │
│ │ │ │ │林:什麼是照相機? │ │
│ │ │ │ │宋:我們這邊的照相機阿。│ │
│ │ │ │ │林:喔,路邊那個拍闖紅燈│ │
│ │ │ │ │ 的那支喔? │ │
│ │ │ │ │宋:對。 │ │
│ │ │ │ │林:好,我差不多5、6分鐘│ │
│ │ │ │ │ 就到了。 │ │
│ │ │ │ │宋:好。 │ │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宋:你到了嗎? │ │
│ │0,上午 │宋沅翰 │林志叡 │林:我過旗尾橋了。 │ │
│ │11時27分│ │ │宋:喔,旗尾橋喔,你從旗│ │
│ │54秒 │ │ │ 美商工那邊過來喔? │ │
│ │ │ │ │林:不是,旗美高中。 │ │
│ │ │ │ │宋:你過照相機,再過100 │ │
│ │ │ │ │ 公尺。 │ │
│ │ │ │ │林:好,這樣我知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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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南仔。 │訴緝卷第86│
│ │2,13 時│宋沅翰 │林志叡 │宋:我知道。 │頁編號2 │
│ │47分46秒│ │ │林:我要過去找你。 │【即起訴書│
│ │ │ │ │宋:好。 │附表一編號│
│ │ │ │ │林:要在哪裡? │2】 │
│ │ │ │ │宋:上次那邊。 │ │
│ │ │ │ │林:好,我大概5、6分鐘。│ │
│ │ │ │ │宋:好。 │ │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宋:你多久會到? │ │
│ │2,13 時│宋沅翰 │林志叡 │林:我快到了,我在美濃民│ │
│ │59分29秒│ │ │ 俗村這邊了。 │ │
│ │ │ │ │宋:好。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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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我要過去找你。 │訴緝卷第87│
│ │4,18 時│宋沅翰 │林志叡 │宋:好。 │頁編號4 │
│ │20分13秒│ │ │林:我到嶺口交流道了,等│【即起訴書│
│ │ │ │ │ 一下快到我再打。 │附表一編號│
│ │ │ │ │宋:好。 │4】 │
│ │ │ │ │林:一樣在那邊嗎? │ │
│ │ │ │ │宋:好,再前面一點。 │ │
│ │ │ │ │林:好,等一下我快到再打│ │
│ │ │ │ │ 。 │ │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我在樓下了,等一│ │
│ │4,18 時│宋沅翰 │林志叡 │ 會了。 │ │
│ │45分8秒 │ │ │宋: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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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宋:你今天不是說要拿給我│訴緝卷第87│
│ │5,16時3│宋沅翰 │林志叡 │ 。 │頁編號5 │
│ │分51秒 │ │ │林:晚一點好嗎。 │【即起訴書│
│ │ │ │ │宋:好。 │附表一編號│
│ │ │ │ │林:我人還在臺南。 │5】 │
│ │ │ │ │宋:何時會回來。 │ │
│ │ │ │ │林:我就是在等跟人家拿那│ │
│ │ │ │ │ 個啊。 │ │
│ │ │ │ │宋:我會昏倒,還在等喔。│ │
│ │ │ │ │林:對。 │ │
│ │ │ │ │宋:好,回來在打給我。 │ │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喔一下過去找你喔│ │
│ │6,上午 │宋沅翰 │林志叡 │ 。 │ │
│ │11時10分│ │ │宋:好。 │ │
│ │49秒 │ │ │ │ │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你要出來,還是我進去│ │
│ │6,上午 │宋沅翰 │林志叡 │ ? │ │
│ │11時53分│ │ │宋:我出去。 │ │
│ │47秒 │ │ │林:好,我到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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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林:你還沒回來喔? │訴緝卷第87│
│ │9,14 時│宋沅翰 │林志叡 │宋:要回去了。 │頁背面編號│
│ │44分42秒│ │ │林:還要多久,我11點等你│6 │
│ │ │ │ │ 等到現在? │【即起訴書│
│ │ │ │ │宋:睡著了。 │附表一編號│
│ │ │ │ │林:回來差不多要多久? │6】 │
│ │ │ │ │宋:半小時以內。 │ │
│ │ │ │ │林:到旗山再打,看約在哪│ │
│ │ │ │ │ 邊等。 │ │
│ │ │ │ │宋:好。 │ │
│ ├────┼─────┼─────┼────────────┤ │
│ │102/11/2│0000000000│0000000000│宋:我在旗山了。 │ │
│ │9,15 時│宋沅翰 │林志叡 │林:你在旗山了喔,好。 │ │
│ │25分1秒 │ │ │宋:要在哪邊等啊?旗尾?│ │
│ │ │ │ │林:台糖那邊好嗎? │ │
│ │ │ │ │宋:好,快一點。 │ │
│ │ │ │ │林:好,我現在出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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