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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
│主│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鄭字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
│文│貳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記載,應更正為│
│欄│「鄭字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 │接見、通信。」。 │
│ │ │
├─┼─────────────────────────────┤
│理│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10行「裁定自民國105年7│
│由│月27日起執行羈押」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
│欄│執行羈押」;「理由欄」二、第17至18行「應自105年10月27日起 │
│ │延長羈押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應自105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
│ │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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