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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許亞諭
被 告 張子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乃因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而提起,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台附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許亞諭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被告簡裕青、黃仁杰、洪一峰共同犯該案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並非被告張子杰被訴犯罪(該案刑事判決附表二十至附表二十五所示各罪)之被害人。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非因被告張子杰被訴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對被告張子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張子杰賠償其所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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