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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江淑婷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許曨升
謝濰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60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 人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查原告告訴被告2 人誹謗、妨害秘密及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5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
被告2 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及強制罪嫌,被告許曨升所犯強制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決有罪在案,然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嫌傷害、強制之對象及本院判決許曨升強制之對象均係丁少強而非本案原告,原告自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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