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任職於中樹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訊據被告陳清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發
- 五、經查:
- (二)案發當時鳳楠路車輛壅塞之情,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
- 六、告訴人蔡○○雖指訴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其左後方前行,而未
-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並證稱: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
- (三)又證人姚○○警詢中稱:案發當日我和蔡○○在鳳楠路與
- 七、被告陳清輝辯稱:是對方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
-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證稱:我停紅燈時,右前方1點鐘方
- (三)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在高速公路橋下停車時,停在如偵二
-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證稱:當天我不知道被告的車速多快
- 八、再查:
- (二)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
-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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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輝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任職於中樹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為公司現場負責人,每日需載送工人上下班,是駕駛車輛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二快車道(鳳楠路經過興西路前為4線道),至該路段與興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欲向右駛入中間車道(鳳楠路經過興西路後為3線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楠路同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在右二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經過興西路因道路縮減,機車亦須向右偏駛進入機車道,被告陳清輝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蔡○○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蔡○○騎乘機車向右滑至鳳楠路機車道近路緣側,並受有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清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經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清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訴、證人姚○○之證述、證人胡博文之證述、中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受話通話明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google街景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9月1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05723244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車籍資料、告訴人於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清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發生交通事故,蔡○○並受有前揭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肇事的因素,我是開在快車道,是告訴人騎到快車道來撞我的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6頁)。
五、經查:(ㄧ)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前行通過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時,其車輛右前後照鏡附近與告訴人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蔡○○並人車倒地滑行,受有肘關節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健仁醫院104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1頁、第36頁至第37頁)。
上揭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案發當時鳳楠路車輛壅塞之情,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姚○○、胡○○分別供述、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58頁),該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六、告訴人蔡○○雖指訴係被告駕駛車輛自其左後方前行,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惟為被告陳清輝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案發當日,究為被告抑或告訴人何者未保持安全間距,而駕車撞及對方,查:(ㄧ)證人即告訴人蔡○○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是突然從我同向左後方撞到我車子,我與他車子還貼在一起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以後我才因為車身不穩倒地受傷,撞擊點是在十字路口發生的,當時我騎在慢車道,但我已經騎到十字路口了等情(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告訴人蔡○○雖指訴明確,然其所述既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猶需經其他方面之調查,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即證人蔡○○並證稱: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右偏,但因為機車太多了,沒有辦法往右偏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證人姚○○所稱:正常摩托車起步都要往右邊偏,不然會騎到快車道去,我看到的時候告訴人機車對應過去,還沒有對應到慢車道,還在路中間而已,若不偏向而繼續前行,對應過去還是在快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再觀卷附google街景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3頁),鳳楠路由南往北通過興西路時,實非呈直線道路,而有右偏之情形。
另外,鳳楠路未通過興西路前,鳳楠路為4線車道,其中最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藍1),延伸至前方路口所對應之位置為分隔島處,另3線道延伸後所對應之位置,並無車輛需偏駛之情形;
惟該路口未通過興西路前,機車在最外側2線車道均可騎乘(藍3、4),然通過興西路後,鳳楠路道路縮減成3線道路,其中內側2線道路均為禁行機車道路(紅1、2),故機車騎士如騎乘在外側第2車道上(藍3),通過興西路口時必須向右側偏駛始得行駛在機車道上(紅3)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年9月1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324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偵二卷第2頁至第4頁)。
從而,告訴人蔡○○自鳳楠路、興西路口起步之時,應未向右偏行至足以對應行駛在慢車道(即偵二卷第3頁所指之紅3機車道)上,應足認定。
(三)又證人姚○○警詢中稱:案發當日我和蔡○○在鳳楠路與興西路口停等紅燈,剛起步沒多久,我就看見蔡○○的機車和左側ㄧ部汽車併行貼在一起4、5秒,雙方車身均卡在後照鏡位置,我看見蔡○○的機車搖搖晃晃要維持平衡,但後來還是倒地又往前滑行,對方汽車是同向行駛在蔡○○的左後側等情(見警卷第12頁)。
於本院則證稱:正常開車的習慣ㄧ定是停在停止線後面,所以被告不可能在告訴人前面。
被告的車輛停紅燈時停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他是從後面來的,因為我那個位置也看不到後面有沒有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擦撞了。
被告經過我時,我沒有注意他的車,因為他沒有撞到人,我不會去注意,告訴人在我前面,我看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卡到後照鏡,告訴人在維持平衡(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
足見證人姚○○並未目睹被告停等紅燈時之位置,其認為被告車輛必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應係因被告車輛於鳳楠路、興西路口停等紅燈時,依現場車輛停止線畫設方式所為之推論,而其所目睹者,係被告、告訴人車輛碰撞之時,碰撞前被告、告訴人間車輛之相對位置,依證人姚○○所述,其並未實際見聞。
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為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前行,而未保持適當間距所致,容有可疑。
七、被告陳清輝辯稱:是對方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沒有肇事的因素等情,而查:(ㄧ)證人胡○○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上,當時有塞車,因為塞車,所以我們無法右轉或左轉,就是直行,突然之間就被撞了,我看到時,對方就倒在地上了,我右手邊車門那邊有感受到撞擊,我們的車是直行,所以我們也不會左轉或右轉,所以告訴人的車輛應該是從我的右後方撞上來的,車禍地點應該是在十字路口中間,還沒有過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是依證人胡○○所述,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蔡○○騎乘機車自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前行,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證稱:我停紅燈時,右前方1點鐘方向有一輛大卡車停在我們機車道上,如果該大卡車不動的話,我沒辦法走,依我的行向繼續直行的話,我會駛進鳳楠路中間禁行機車的車道,當時綠燈起步後,我有要往右偏,但因為機車太多了,沒有辦法往右偏(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證人姚○○則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在中間快車道及慢車道的中間,告訴人知道再繼續往直行會駛入快車道,但因為當時旁邊有ㄧ台大卡車,所以慢車道的右側都被占據了,大卡車占用的位置如本院卷第23頁google街景圖所標示(見本院卷第32頁)。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蔡○○並證稱:我起步時,應該有車輛超越我,因為卡車動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從而,告訴人蔡○○於案發當日,自鳳楠路、興西路口起步後,本應向右前方行駛,始能於通過興西路後,駛入鳳楠路慢車道,然因案發當時車輛壅塞,右前方並有大卡車占用慢車道,致告訴人無法向右前方偏駛,且因大卡車起步較慢,其左方停等之車輛亦有車輛超越其前方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供稱:案發當天在高速公路橋下停車時,停在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藍2車道,當時並未超過藍2車道停止線,我前面還有2台車子,過興西路要往右靠站的距離還有很遠,從藍2車道起步後繼續直行後,因為興西路被堵住,我要閃車子,旁邊有空隙,我就右偏駛入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車道,當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藍1、3車道都被興西路塞車擋住,只剩1個縫隙可以過,藍2車道我前面已經2台車通過興西路了,我是第3台車跟著通過了,摩托車就撞過來,我就停住了,所以案發當天我是要從藍2車道開向紅2車道(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佐以證人胡○○證稱:案發當天興西路要上高速公路有擋到鳳楠路上,但不記得擋到哪幾個車道,因為當時車子很多。
發生撞擊聲之前,應該沒有機車從我副駕駛座右方經過,發生撞擊前全部都塞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參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蔡○○所述,其起步時左方車輛應已有超越其所騎乘機車等情。
再酌以案發時值下班時間,鳳楠路、興西路口復為上下交流道之必經路段,足見案發當日鳳楠路、興西路口交通確屬壅塞,從而,被告所述案發當時興西路車輛回堵,阻塞鳳楠路車道,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停等紅燈時,係屬前排車輛,綠燈後已跟隨前車駛入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等詞,應屬可採。
綜上,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是否尚未超越告訴人車輛,是否係由被告自告訴人左後方並行、超越時,未注意兩車間距,致生本件事故,仍屬有疑。
(四)證人即告訴人蔡○○證稱:當天我不知道被告的車速多快,我只知道我是慢慢騎,但不確定當時的實際車速,我不知道汽車何處碰到我機車何處,我只記得卡住的一瞬間,我只知道汽車右邊的後照鏡卡住我機車左邊的後照鏡(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證人姚○○並證稱:案發當時雙方都是剛起步,速度不快,大約20公里以內,我看到的時候,雙方已經卡到後照鏡,告訴人在維持平衡(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
然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30頁),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後,告訴人車輛係向左方傾倒,並向鳳楠路由南向北方向朝由右前方滑行入慢車道,現場留下約9.3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並自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3車道中線之延伸線,延伸至紅3車道。
倘證人即告訴人蔡○○、證人姚○○所述為真,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之車速均非快,並有兩車後照鏡互相卡住,告訴人維持機車平衡之情事,焉有倒地後滑行猶仍留下長約9.3公尺刮地痕之可能。
從而,自難排除係告訴人欲自被告車輛右方加速超越,不慎撞及被告車輛之可能,是被告、證人胡○○所述,本件事故係告訴人自渠等車輛右後方前行撞及,亦非全不足採。
八、再查:(ㄧ)被告雖稱:案發當日前方興西路被堵住,我有往右偏,但還是在快車道上,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所示之藍3車道也是塞車,只剩下藍1、3車道中間有縫隙可以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自陳曾有向右偏行之行為。
然稽之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第29頁),被告車輛最後停止地點係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車道延伸線之斑馬線上,且車頭略為偏左,此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過了興西路口時,我就往左側切要靠往內側車道等情(見警卷第4頁、第22頁),較為相符。
再觀之告訴人即證人蔡○○、證人姚○○於偵查中所指車禍發生位置(見警卷第16頁),已進入鳳楠路、興西路交岔路口相當之距離,而即將進入鳳楠路。
堪信被告雖曾右偏前行,然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業已完成偏行,而駛入紅2車道延伸線,尚非因被告向右偏行肇致本起事故。
(二)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意見雖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蔡○○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另經本院補充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略以:被告、告訴人車輛事故發生前分別行駛於快車道、慢車道,撞及後告訴人車輛初始刮地痕於快車道,爰告訴人車輛有變換至快車道之駕駛行為,故倘告訴人車輛於完全通過興西路前,與被告車輛撞及,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上開鑑定意見雖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惟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起點係始於如偵二卷第3頁現場照片之紅2、3車道分隔線之延伸,而刮地痕之起點非必為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且告訴人蔡○○於案發當日因前方大卡車阻塞慢車道而無法向右偏駛等情,業如上述,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蔡○○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並非相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認被告未與蔡○○所駕車輛保持適當安全之並行距離,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清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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