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歐瑞偉於民國103年10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曾維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3頁
-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如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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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偉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瑞偉於民國103年10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軍區外環道路某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曾維正在前方跑步,而自後方經過時撞擊曾維正,致曾維正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頰挫傷、瘀傷、擦傷;
良性陣發性眩暈;
右肩挫傷;
右胸挫傷、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維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
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查被告歐瑞偉固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7頁),惟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32頁、交易卷第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維正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第7頁、第8頁、調偵一卷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台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6份、告訴人受傷診療照片5張、被告車輛照片4張、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調偵一卷第16頁、調偵三卷第2頁至第6頁),堪信為真。
至起訴書就本案肇事地點固記載為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基地劍龍營區內某路段,然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6年2月7日海營政綜字第1060000525號函覆略以:案發地點為海軍左營軍區外環道路,非屬本部劍龍營區等語(審交易卷第40頁),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案發地點為海軍左營軍區外環道路,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4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右肩挫傷」、「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勢,然此部分傷勢既據前揭醫療院所診斷在案(警卷第7頁、第8頁),而診斷時間距本案事故發生非久,具有時間關連性,且傷勢部位及型態亦核與原起訴書所載傷勢無悖,堪認此等漏載之傷勢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又起訴書亦漏載被告有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情形,惟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第41頁、第43頁),亦核與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調偵一卷第13頁),爰均補充如上開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即須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圍。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左營軍區外環道路上,依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函覆略以:海軍左營基地內含萬壽山及左營軍港要塞,如有進入要塞(海軍左營基地)製作現場圖之必要,應報請國防部同意等語,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5年7月13日海陸法務字第1050006958號函附卷可參(調偵二卷第12頁),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據該會函覆:「本案應屬非道路範圍之交通事故,本會歉難受理」等語,有該會105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55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調偵一卷第10頁),是本案發生之地點自非供公眾通行,非屬上開各法律所欲規範、處罰之「道路」範圍至明。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參照)。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係出於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駕駛人不論是否在前揭「道路」範圍內駕車,均應遵守並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行車及相關人員之安全,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又被告固稱當時燈光昏暗等語,惟此與完全欠缺燈光照明尚屬有異,應認現場未達一片漆黑而無法行駛之狀況,且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函覆略以:案發時該路段之照明設備(路燈)係裝設對向車道之電線桿上,燈泡為400瓦納氣燈等語;
案發地點為海軍左營軍區外環道路,該路段之照明設備(路燈)冬令開啟時間為每日17時30分至翌日5時30分,案發距今逾2年,照明設備(含戰備19電線桿上之路燈)維修紀錄僅保存1年,目前狀況正常等語,有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106年2月7日海營政綜字第1060000525號函、106年4月14日海營政綜字第1060001608號函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40頁、交易卷第27頁),依上開函覆可知,該路段每日均有固定之開啟照明設備時間,卷內既無案發當時照明設備係損壞待維修之證據,自應認案發時照明設備均有正常開啟,則案發現場縱因欠缺近距離之路燈照明故光線較日間或直接照明時昏暗,然在對向車道尚有路燈設置,及被告本身汽車車燈之光源輔助下,當時周遭之客觀狀況應未達遮蔽被告視線之程度且視距尚屬良好,否則被告應無在視線模糊而無法看清道路之狀況下猶執意前行之理。
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該路段速限時速30公里),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未戴反光設備跑步也有過失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稱:海軍營區內部有規定不得於夜暗或偏僻地點實施自我跑步或體能訓練,告訴人係在營區非規定之訓練時間跑步等語,然告訴人當時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行人,而目前並無關於行人須配戴反光設備之相關規範,又依海軍艦隊指揮部函覆略以:本案肇事時、地,能否為自我跑步及體能訓練部分,並無相關強制規定等語,亦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06年3月17日海鑑法務字第1060002645號函、106年4月7日海鑑法務字第1060003388號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交易卷第20頁及背面),自不得遽行推斷告訴人亦有違規而可歸責之情狀。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案發後迅速將告訴人送醫,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警方始據以偵辦並傳喚被告到案說明,顯見警方依告訴人之報案內容,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發生合理可疑,並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屬已發覺其犯罪,依上揭說明,顯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如前述行車過失,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犯罪遭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易卷第46頁及背面),品行非差,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並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軍職、每月收入新臺幣55,000元、無重大疾病、與父母、妻小、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節,然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任何補償或修復,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而告訴人雖對於判輕、判重或緩刑表示沒有意見,惟亦明確表示未原諒被告等語(交易卷第44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且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另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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