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2017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維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至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止,在其叔叔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黃子維送往義大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9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5 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5672D )、被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5 年10月4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2、14、15、17、1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其酒後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