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1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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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朝榮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某小吃店內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某處時,不慎擦撞汪容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汪容寬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暫未據提出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9 頁至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容寬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至7 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22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3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16、19至25、28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案號:227)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 見警卷第27頁)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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