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1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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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芬(原名李文萍)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桂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桂芬於民國103年4月17日0時12分許,步行途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部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朝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將1顆約手掌心大小之石頭,丟擲至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之左營大路南向內側車道上,適有傅翊嘉(案發時已滿18歲但未成年)於同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碼號ZDO-963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車輪壓過該石頭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四肢及右腰挫擦傷等傷害。

嗣李桂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其丟擲石頭而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桂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8頁、本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交易緝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翊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見警卷第6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26頁、交易緝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該分局105年01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045100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7-8頁、交易卷第1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0張(見警卷第16-20頁、交易緝卷第94-108頁)、GOOGLE街景圖2張(見交易卷第82頁、交易緝卷第109頁)在卷可佐。

按任何人不得在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5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570746100號函暨被告病歷影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第36-51、114頁),惟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雖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併有輕度智能不足,但其行為時受到妄想或幻覺干擾的可能性應不高,推估被告或因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影響,致其問題解決能力本已不佳,且無法應對問題時傾向以隨意、不加思索的方式處置,故案發當時被告因心情不佳,而向馬路上丟石頭之舉,應屬其情緒宣洩之行為,另從被告「有確認路上都沒有車,才往路上丟石頭」之陳述,足可說明當下被告是可辨識其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凱旋醫院106年3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被告之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交易緝卷第74-81頁),參以被告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丟擲石頭至道路若造成往來人車發生意外須負法律責任,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知悉上開丟擲石頭之行為不對等語(見警卷第2頁、交易緝卷第121頁),堪認被告自是瞭解任何人不得朝道路拋擲石頭妨礙交通之義務,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丟擲石頭至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之左營大路南向內側車道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顯有過失。

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認:「李文萍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肇事原因。」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3857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與本院審認大致略同。

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再者,告訴人傅翊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傅翊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丟擲石頭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竟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貿然朝道路丟擲石頭,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傅翊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傅翊嘉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疾病,自105年5月24日在凱旋醫院住院迄今,曾於104年8月間臥軌導致右腳掌切除,家庭支持度薄弱,有前開凱旋醫院函、病歷、司法精神鑑定書、診斷書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政府補助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告訴人傅翊嘉未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且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交易緝卷第125頁),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致生之影響,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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