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1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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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俊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俊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俊成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公司),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及補給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7日下午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公司),沿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154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貪圖方便,遂貿然將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放於上開巷道旁而佔據該行向車道近一半之道路,而妨礙其他於該道路通行之人車;

嗣於同日晚上22時5 分許,適有陳○○亦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該車道,不慎自後方追撞倪俊成所停放之上開曳引車左後方,使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顏面擦傷合併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約6 公分之傷害。

倪俊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7 至8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22至29、33、37頁) 。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見警卷第20頁) 。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交通部製發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在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將上開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停放於上揭巷道旁而佔據該行向車道近一半之道路,已妨礙其他於該道路通行之人車,導致同向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曳引車左後方,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顱骨骨折、顏面擦傷合併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約6 公分之傷害,此有上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0頁)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1.陳○○: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倪俊成: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5 年7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80400 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2至23頁) ,亦認定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肇事原因,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陳○○酒後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30、34頁)在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其酒後騎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上址地點被告停放之曳引車而閃避不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則駕駛曳引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從而被告因違規停放上開曳引車容有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公司負責駕駛曳引車運補貨物,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將大型之曳引車違規停放於狹窄之巷弄內並妨礙其他人車往來,且於雨天、夜間停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亦有疏失,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1 紙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8頁),並非被告拒不賠付,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 頁) 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有肇事原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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