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2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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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宏嘉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6 年2 月4 日下午1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中油煉油廠」宿舍區某KTV 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5 )日凌晨2 時許稍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加工區」中央路近4 號出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行擦撞道路分道回複式導桿,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05mg/dl(百分之0.305 ),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員警董志容106 年3 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檢附之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000000A60002)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一大三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6 年2 月14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 、10至12、14、16至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05mg/dl(即百分之0.305 )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按,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5 毫克,基此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附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 見警卷第13頁)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而自撞道路分道回複式導桿,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查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騎乘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並無視法律之禁令;

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05mg/dl(即百分之0.305 ),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5 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道路分道回複式導桿,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其本身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並酌以其本件酒駕犯行距其前次所犯已逾7 年,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自陳目前擔任工程師(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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