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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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一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88316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670695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卷第4 至5 頁【下稱本院卷】),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104 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1.52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每月收入約新台幣4 、5 萬元(警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349號卷第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宋一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一帆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月14日8 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6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甲仙大橋」前時,因未扣上安全帽帽帶為警攔檢,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一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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