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2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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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41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陳文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5,000元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9 日下午1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2瓶及啤酒3瓶後,即為友人載送至高雄市○○區○○里○○路0 號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探病,惟陳文龍可預見其酒氣並未消退,亦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義大醫院探病完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甫於上路不久,即於同日13時30 分許,行經燕巢區義大路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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