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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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鄭登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科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此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大社區○○路00之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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