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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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於駕車過程中陷入昏睡,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次是其5 年內第3 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反覆再犯,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林正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6年5月5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百威複合式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並致妨礙他人通行。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6 年5月5日後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紙、警方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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