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36,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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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原
盧武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武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原係承包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道路分隔島及路旁雜草清除工程之負責人,負責監控施工現場狀況及安全措施維護,盧武義則受僱於陳永原,在現場執行施作除草之工作,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永原基於承包上開工程之契約責任,且為盧武義之僱主,於工程進行中,負有指揮、管理、監督其員工按照規定裝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以防止施作時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義務,其本應注意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俊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盧武義亦原應注意道路施工路段,應視需要設置各種警告及施工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永原竟疏於注意指揮、監督盧武義於施工前裝設完成各種交通管制設施,而盧武義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即貿然在前開路段施作除草,適有林00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路燈附近前時,亦疏未注意車前有道路施工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迴避在場除草之盧武義閃煞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擦挫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盧武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通知陳永原到場處理,再由陳永原報請救護車將林00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及向警方報案,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原、盧武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8 頁、偵三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7-9 頁、偵一卷第7 頁反面、偵三卷第13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0 頁)。

又被告陳永原係承包上開道路雜草清除工程之負責人,被告盧武義則受僱於陳永原負責施作除草之工作,此據渠等供承在卷,且本案發生時,適為上開工程進行中,是被告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按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

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

而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並於施工路段附近設置施工標誌,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

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23條第4款、第142條、第1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施工單位及現場施工人員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

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永原係承包上開道路雜草清除工程之負責人,即施工單位之負責人,亦為盧武義之僱主,已如前述,而依契約及法律之精神觀察,被告陳永原對於工程之進行及其員工應有指揮、管理與監督之責,是以被告陳永源對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亦即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交通事故危險之防免義務,又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指揮、監督盧武義於施工前裝設完成各種交通管制設施,被告盧武義亦疏未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即貿然施作而肇事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亦如前述;

另參以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林00: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盧武義未設置交通維持設施管制交通,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6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4296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4 頁),是被告2 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義大醫院104 年4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盧武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由被告陳永原報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治療及向警方報案,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渠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 頁反面),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永原身為僱主且以承包道路除草工程為業,於工程進行中本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等危險;

被告盧武義在現場執行施作除草之工作,亦應依規定設置完善之警示設施,以維護交通安全,詎被告2 人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皆為小康(見警卷第1 、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考量被告2 人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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