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3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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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INH DUAN(武庭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INH D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O DINH D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33號
被 告 VO DINH DUAN(中文名:武庭準)
男 32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INH DUAN(中文名:武庭準)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族路某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民族路與仁壽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06 年1 月15日0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庭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庭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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