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9 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26巷之中壇八電信桿北側前某處時,為閃避來車而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受有傷害,並送往醫院救護後,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遂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64mg/dl( 即百分之0.364),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速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梁花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8 頁) ,並有警員鄭杰光106 年1 月19日出據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檢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 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單據號碼:T0000000) 、被告之旗山醫院105 年12月24日第87253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9 、10、12至2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64mg/dl(即百分之0.364)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檢附旗山醫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單據號碼:T0000000) 1份附卷可按,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其曾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再度第3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64mg/dl,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其本身受有傷害,足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