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04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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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漢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漢勤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路之金瓜幹165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掉落該處路旁水溝而受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下稱旗山醫院) 救護,並警委由旗山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4 mg/dl(即百分之0.134),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漢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檢附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單據號碼:T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旗山醫院106 年1 月19日第88058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0、13、1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4 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所檢附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單據號碼:T0000000) 1 份附卷可按,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見警卷第12頁)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而自摔掉落路旁水溝,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後,查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3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34 ,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深夜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復不慎自摔掉落水溝內,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並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並酌以其本件酒駕犯行距其前次所犯已逾7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從事修護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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