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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又福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之吉美土雞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對鄭又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8284D)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2月16日至107年2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8月4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57號予以撤銷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6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
並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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