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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泰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中正路之帝公廟旁之涼亭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之岡山黃昏市場停車場內,不慎碰撞林淑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對張國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車上路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4 毫克(計算方式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第33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案號:0081) 、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99774) 、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員警楊凱傑4106年3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雙方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10至14、22至2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業已知悉之事項。
另依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警光第538 期第56頁)一文,從我國男性56人,女性28人,年齡自20歲至61歲所為之研究,其結論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或-0.02mg/1/hr,血清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11.448+ 或14.738-mg/1/hr,全血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0+或-0.005%/hr,唾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3+或-0.013%/hr,尿液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12+或-0.008%/hr,以前二者誤差較小較為實用」。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乙情,固如前述,然依據前述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52 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被告於同下午4 時許駕車上路時( 僅往前回推2 小時計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44 毫克(計算式:0.24MG/L+0.052MG/L ×120(分) /60 ( 分) =0.344MG/L ),確已逾現行刑法所規定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 而不得駕車之標準) ,業堪認定。
至被告雖另接受「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均合格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頁),惟前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項目,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衡以被告於酒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而言,駕駛人當須有相當之注意及警覺能力;
復參以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即不能再以上述相對簡化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作為該條之認定標準,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所測得經回推其駕車上路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4毫克,及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場停車場倒車時,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
另參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已退休(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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