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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文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姑姑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某處時,因其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 時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案號:0055)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案號:0055)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1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之禁令外,並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復已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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