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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第16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更正為「105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70毫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受傷,兩車損壞,朱美玲所涉過失傷害未據甲○○告訴);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職畢業,經濟普通,離婚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罪),於98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98年3 月12日至99年2 月11日)更因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5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5 罪),上開第1 罪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30日,復與第2 至4 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5 罪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於105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悟,於105 年11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某工地內與同事共同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牛稠埔高幹16號電線桿前時,不慎與朱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朱美玲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甲○○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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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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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 │
│ │、偵卷第34 至34 頁背頁)│ │
├──┼────────────┼─────────────┤
│ 2 │證人即朱美玲於警詢時之證│同上。 │
│ │述(見警卷第5 至7 頁)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同上。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
│ │院於105 年11月14日所出具│ │
│ │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
│ │政府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
│ │(見卷警卷第10至15、17至│ │
│ │20頁)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被告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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