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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泳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泳宏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下午8 時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7)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 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7 頁背面),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6528D)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2月8 日至106 年12月7 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前案甫經緩起訴確定,並在緩起訴期間即再次執意投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酒後於深夜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未開啟大燈,且已有行車不穩情形,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肇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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