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15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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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呂叢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叢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如與呂叢任均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芳如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雅婧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另呂叢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渠等原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留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行至該路段300 號附近時,甲車前方由黃月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已逐步減速乃至於停止,林芳如疏未注意此情而仍以原速度行駛,復未與丙車保持適當距離,因而避煞不及自後追撞丙車,此際後方之呂叢任亦因未與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避煞不及,乙車遂自後追撞甲車,甲車再向前推撞丙車1 次,致黃月嬌因而受有背部、頸椎挫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疑似神經壓迫等傷害。

另呂叢任及林芳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月嬌(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另經證人黃雅婧於警偵證述綦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屬實(審交易卷第110 至111 頁勘驗筆錄及同卷第101 至106 頁擷圖照片〈不含文字說明〉參照),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 人既均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警卷第42至43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均應遵守前述規定。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芳如當能留意前方丙車已逐步減速致甲車與丙車間距離漸次縮小之車前狀況,並進而採取煞車減速乃至於停止之安全措施以免自後撞及他車,且被告2 人亦應能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適當距離,詎均疏未注意即此,嗣果因被告林芳如未注意丙車已減速而猶仍以原速度行駛,復未保持適當距離致自後追撞丙車車尾,而被告呂叢任則亦未注意與甲車保持適當距離,致甲車因追撞丙車減速後,乙車先自後追撞甲車,甲車再向前推撞丙車1 次,是被告2 人均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另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芳如、呂叢任先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所出具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審交易卷第57頁至反面),且渠2 人上述過失行為均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基此足認渠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本件原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呂叢任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被告林芳如則無肇事原因云云(警卷第47至48頁、雄檢偵卷第14頁),然該鑑定意見因疏未參酌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致未詳究甲車之行車狀態,本院乃認此部分鑑定意見要與事實有悖而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渠等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6頁),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 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

另衡酌本件案發後於偵查中經移付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嗣本案繫屬排定調解期日後,經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因脊椎痛且認被告2 人態度惡劣故不出席等語,致未能與遵期到庭之被告2 人再次開啟商談和解之契機,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5 年6 月28日函文、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雄檢調偵卷第1頁、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並非被告2 人拒不賠償;

再衡及被告2 人除前經宣告緩刑部分外,均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徵,素行尚佳;

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2 人之過失情節(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影片可知,甲車第一次追撞丙車之力道大於甲車遭乙車追撞後再推撞丙車之力道,故被告林芳如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諸被告呂叢任為重);

兼衡渠2 人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114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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