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17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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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嶽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17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1 大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 毫克。

然李明嶽因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警方欲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之際,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當場以「幹你娘」及「你娘臭機掰」等穢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善明、高文翔,足以貶損邱善明、高文翔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在場員警見狀立即將李明嶽當場逮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0- 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警員高文翔之職務報告1 份、警員高文翔所製作之現場錄影錄音譯文1 份(經檢察官對閱錄影光碟後無訛)、現場蒐證畫面之擷取照片共4 張、錄影錄音光碟1 片(其中檔案名稱為FILE0343.MOV及FILE034 4.MOV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 、4 、18-20 頁、偵卷第19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邱善明、高文翔,因被害之國家法益乃屬單一,此部分僅成立侮辱公務員1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 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遭員警逮捕之不滿情緒,竟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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