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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建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建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建芳於民國106年6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某鐵皮屋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0時28分許對凌建芳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6555D)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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