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356,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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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興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7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5 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仁雄橋時,因其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宜興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喝酒,伊是因為為胰臟發炎,才吃止痛藥,吃完後伊臉部會發紅,胰臟會發出代謝的味道云云( 見偵卷第8 頁背面) 。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武路仁雄橋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8 頁背面),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07)、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57)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5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8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07)1 份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法定標準乙情,業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伊騎車上路前有服用長庚醫院開立的止痛藥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藥袋8 紙為據( 見偵卷第10至17頁) ,然經檢察官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有關被告服用其所提出藥袋內所附藥品,是否會造成吐氣中含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結果?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表示:「關Loperamide、Famotidine及Pregabalin等藥物,此均為單一成分,且製錠過程所添加的賦形劑亦未含有酒精( 乙醇) ,因此,服用前開藥物無直接造成吐氣含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檢測結果之可能性。」

等節,此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15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 2188 號函1 份在卷可考;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服用該等藥品後確有導致其吐氣中經檢出含有酒精濃度之相關實據以實其說。

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除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外,徒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實屬無據,純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再度第2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

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小,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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