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36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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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榮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榮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榮伯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自國道1 號高速公路轉國道10號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不慎與由張福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福雄未受傷),而衍生行車糾紛後,詎鐘榮伯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張福雄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趕,嗣鐘榮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現代親家大廈」大樓門口前停車並下車時,張福雄亦隨即下車上前與鐘榮伯理論,鐘榮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門口前及道路上,接續以臺語出言:「搖擺」、「幹你娘( 聲請意旨贅載雞掰) 」、「搖擺、搖擺啥」、「幹」、「你有夠搖擺呢你啊」、「你實在有夠搖擺」、「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張福雄,足以貶損張福雄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對鐘榮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有關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榮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11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 D)、被告之高雄市○○○○○○○○○○○○路○○○○○○○○○○○號:09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3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告訴人張福雄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33至35、39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生行車糾紛後,其未停留在肇事現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返回其住處,然告訴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待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上開「現代親家大廈」大樓門口前停車並下車時,告訴人隨即下車上前與其理論而生口角糾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下車只有跟告訴人說開車開成這樣,伊當時講話很大聲,但伊沒有辱罵「幹你娘」這些話,可以找大樓管理員作證云云(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生行車糾紛後,其未停留在肇事現場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然告訴人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抵達前揭「現代親家大廈」大樓門口前停車並下車時,告訴人隨即下車上前與被告理論而生口角糾紛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5 至9 頁、偵卷第11、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6至20頁) ,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案發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4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 、14、15、25至29、31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約「26秒、1 分0 秒、1 分35秒左右」之時,數次以臺語出口辱罵「搖擺」、「幹你娘」、「搖擺、搖擺啥」、「幹」、「你有夠搖擺呢你啊」、「你實在有夠搖擺」、「幹你娘」等詞語,此有本院職權製作之勘驗譯文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簡字卷第7 頁) ,此核與前揭警卷所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所載勘驗內容大致相符;

準此,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時僅係說話較大聲而已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自無可採信。

⒉從而,堪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為採。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再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經查,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現代親家大廈」大樓門口前及前方馬路上,因其2 人先前所生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時,被告斯時以臺語出口前揭穢語之前後過程,顯已足資特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以該等穢詞辱罵之對象乃係針對此時與其產生口角爭執之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幹你娘」、「幹」等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

況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基此,實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再者,觀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現代親家大廈」大門前及馬路上乙情,已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行走之公共場所;

從而,被告以上開穢詞辱罵告訴人時,顯應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已甚明確。

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當時辱罵伊「幹你娘雞掰」乙節,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手機之錄影畫面,且經本院反覆勘驗被告辱罵前揭穢詞之相關錄影畫面,僅得確認被告確有數次辱罵「幹你娘」及「幹」等詞,並無辱罵「幹你娘雞掰」一詞,已有前開本院勘驗譯文1 份附卷可考,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認;

惟被告既已於前揭公開場所,以前述「幹你娘」及「幹」等穢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並不因而影響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路○○○○○○○○○○○號:0956)1 份附卷可按;

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 駕車) 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數次以前揭言語侮罵告訴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此部分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復考量其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及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衍生行車糾紛,堪認其所犯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除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外,復經告訴人隨即駕車在後追趕抵達上開「現代親家大廈」前,而與其理論之時,被告仍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公開場所,以前述不堪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顯見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法紀觀念甚為淡薄,所為誠屬可議;

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

並參酌其本件此部分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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