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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嘉年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北行駛,行至惠民路與藍昌路370 巷口之交岔路口處右轉欲駛入藍昌路370 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有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由黃品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欲右轉往藍昌路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侯嘉年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黃品菁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致黃品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合併肌腱部分損傷等傷害。
嗣侯嘉年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嘉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2 至4 頁、偵卷第5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至7 頁、偵卷第5 頁背面)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1 月12日編號72582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9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8 、11至19、22至2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交簡卷第5 頁) ,則衡情被告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是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復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偏右行駛,致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亦欲右轉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
從而,堪認被告本件駕駛行為顯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承辦警員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後,其結果亦認被告具有汽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右偏,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可參,亦略同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基此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運載貨物為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偵卷第5 頁背面) ,是駕駛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應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本案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用貨車載運宅配配送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未能小心謹慎,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後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甚大,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被告業已代墊部分醫療相關款項,此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 頁),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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