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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阮柏勳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119號前福成檳榔攤前」補充、更正為「阮柏勳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紅實線,用以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中山路一段119號前福成檳榔攤前」,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增加「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又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依上述說明注意後方行駛中的車輛,並優先讓其先行,這是行進中的車輛具有的優先權規定;
而且在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亦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明確。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佐。
㈢是核被告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則其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情節,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使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表示意見,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處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即不能駕駛汽車,竟仍行駛上路,對用路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竟又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隨意開啟車門,導致本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吳岦穎因而無端受有頸部撕裂傷8公分、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導致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生活亦因有不便而受影響,被告犯後又未能反省自己過失行為所導致告訴人所受痛苦,並未彌補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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