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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銘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鴻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鴻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廠區前時,因巷道狹窄且車身過長,無法一次轉彎即進入上址廠區,遂倒車迴正車身,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向後倒行,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且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可指引,則應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等情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在無人於車輛後方指引,且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情況下,貿然倒車行駛於東豐巷。
適有邱佳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之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劉興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
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可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車於前揭地點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亦未請求他人協助指揮交通,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為鴻鑫公司之大貨車司機,係以駕駛大貨車運載貨物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詎於無人協助指揮交通之情形下,即貿然於肇事地點倒車行駛,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車禍發生滿1 年後,另於106 年6 月28日接受鋼釘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須額外休養兩週,所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利性;
復衡酌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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