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69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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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銀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陳嘉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嘉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背部鈍挫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

而車禍肇事後,王銀鑾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銀鑾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嘉黛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陳嘉黛之腳踏車突然往左側騎才發生擦撞,且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鏡,所以伊沒有看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前某處時,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可佐,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

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則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顯足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被告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後輪上方安裝有反光板,可供後方來車辨識前方有其他用路人,有車禍現場照片及腳踏車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

偵卷第12頁),故被告辯稱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鏡云云,已核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另告訴人之腳踏車於行駛中,縱有往左側偏移等情事,然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乃行駛於告訴人之腳踏車後方乙節,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7 頁反面),則其自後撞及告訴人,可徵被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具有過失無疑,是此部分之辯詞當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肇事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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