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銘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口某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擅闖紅燈號誌,並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簡立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卓志銘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簡立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立世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脾臟及肝臟撕裂傷、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卓志銘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橋檢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簡字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2頁)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部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3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14日編號45107 號、同年月29日編號46454號、同年2 月26日編號48416 號、同年3 月25日編號50623、48416 號、同年4 月22日顛號48416 號、同年5 月27日編號55144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2至25、33、34、37至42頁、雄檢他字卷第13至19頁),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簡字卷第7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然依其智識程度,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
且參之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狀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並貿然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基此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7 份在卷可憑,從而可見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被告本件所犯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乙節( 見本院簡字卷第12至17、79頁) 。
惟查: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已有規定。
又刑法第10條關於重傷之規定,舉凡對人體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最高法院亦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腹部挫傷併脾臟及肝臟撕裂傷、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固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7 份附卷可按,然前經檢察官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有關告訴人所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難治之程度,經該院回覆略以:告訴人目前傷勢趨於穩定,惟左小腿骨折仍未完癒合等節,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11月29日出具之雄左民診字第1050004223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橋檢偵卷第19、20頁) ;
復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經該院覆以本院表示:告訴人於出院後在該院骨科診追蹤治療,其X 光片顯示骨折處已癒合9 成以上,非屬難以回復之重傷,惟考量病患所受係重大傷害,縱使骨折癒合程度良好,仍需一段復健期來加強病患平衡感及肌力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3 月3日雄左民診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表、急診創傷病例及病歷紀錄單、放射科檢查報告等件附卷可考( 見本院簡字卷第26、27頁、第28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
綜合觀之前開函文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既已回復達9 成以上,且非屬難治或不治而有難以回復之程度,由此足徵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不符甚明。
從而,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認,容屬無據,難以為採,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並經被告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其復因本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件所犯部分,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本院簡字卷第77、78頁) ,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等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詎其明知其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仍違反規定而駕車上路,復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猶未依路號號誌燈號行駛,而隨意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所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並未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