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777,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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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群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群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薛群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群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日至106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不知警惕,於106年8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路及港東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群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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