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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力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有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1號
被 告 羅力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力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OAM-99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其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5 分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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