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883,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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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為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3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2 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鼎中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東向0.6 公里處時,不慎與鍾烈志駕駛並搭載黃麗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麗惠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與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顯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復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03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速限甚高之國道公路上,並致被害人黃麗惠受有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徵其酒駕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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