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8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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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靜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靜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靜文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擔任臨時僱員,其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遞送公文,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輔仁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逕行左轉,而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適有廖子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處時,因見狀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廖子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饒靜文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饒靜文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經上揭交岔路口時,與廖子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廖子瑢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惟辯稱:伊所駕駛車輛經過停止線時有暫停,見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伊才轉彎,伊當時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云云(見交簡卷第34、36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輔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輔仁路行駛時,適有證人廖子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證人廖子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字第3367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交簡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19、2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9至27、31至34、3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

而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如適轉換為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然如於尚未到達停止線之前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因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路口發生交通意外,此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

查本件被告於78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5 頁),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該交岔路口於肇事當時之號誌為四面全紅狀態(即路口淨空之清道時段),此時仍在交岔路口等候左轉之被告車輛除應儘速駛離,使他向車輛於綠燈顯示後得以進入交岔路口外,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於看見號誌轉為紅燈後,即貿然逕行左轉,疏未注意並禮讓對向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已甚明確。

此外,本件交通肇事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74300 號函暨檢附該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略同;

從而,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情,業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亦有前述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從而,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查本件被告饒靜文受僱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平常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公文及駕駛車輛遞送公文等相關職務,業經被告饒靜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交簡卷第35頁),基此堪認被告饒靜文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是核被告饒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已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遞送公文為其附隨業務,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駕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禮讓由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行駛,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

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異所致,而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此有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交簡卷第9 頁);

並參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自陳目前在高雄市養工處擔任臨時人員( 見交簡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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