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95,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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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守仁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12巷口時,不慎與張肇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黃守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67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0.318 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之事實,惟辯稱:喝酒對駕車應該沒有影響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肇事,經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肇健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mg/l (引自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則本件被告既自承於當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距其於同日21時53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止,期間相隔約1.88小時(113/60小時),竟仍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2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3367毫克(計算式:0.22+0.062 ×1.88≒0.3367mg/l),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以上之法定標準值甚明,自不因發生車禍當時其有無過失而異其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67毫克,已如前述,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20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車肇事而言;

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駕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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