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96,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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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智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新營區、後壁區間之某鐵路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先搭火車返回高雄火車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火車站出發上路。

嗣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民生街口,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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