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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所載「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酒類(啤酒)」;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9979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警卷第10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已係被告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2 次分別經緩起訴、有期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43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蔡明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一甲路口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蔡明仁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門 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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