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984,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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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佳來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旁之檳榔攤(聲請書誤載為某工地,應予更正)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7 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中崙路56巷交岔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昏睡,遂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歐佳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開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次係初犯酒駕,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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