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987,2017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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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智吉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 」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環湖路與大碑路口某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嗣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長庚紀念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於同日5 時24分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54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智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9.3mg/dL即0.1093%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觀其所載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乘機車自摔,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而言;

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前揭交通肇事現場處理時,先將被告送醫治療後,委託該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後,始查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於106 年6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其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有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從而,自難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093% 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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