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起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某神明壇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陳義泰所有之果園圍網,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測得黃建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義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99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24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更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情狀;
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