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997,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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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已肇事造成實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
被 告 李宏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益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9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綠燈時睡著,車輛因而停置在路中影響交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其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5時3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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