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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悅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悅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悅瑄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晚間7 、8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學路與旗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富如所駕駛並搭載黃河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謝富如及黃河貴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測得吳悅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悅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富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投機於酒後駕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致謝富如及黃河貴因而受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徵本次酒駕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另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次係酒駕初犯,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目前仍就讀大學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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